省委维稳办权威解读《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
2016-09-09 10:35:40 来源:《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下称《办法》)已经8月15日省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8月25日,省长尹力签发第31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自今年1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19日公布的《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46号)同时废止。
为何在这个时间节点进行修订完善?修订的过程是怎样的?修订后的《办法》相较于我省2010年出台的《暂行办法》,在结构和内容方面有哪些不同?昨(8)日,省委维稳办相关负责人对此进行了权威解读和揭秘。据了解,新出台《办法》将法律责任细化为决策主体、评估主体、实施主体、中介组织等的违法责任追究,并在开展风险评估的组织体系和职责,评估范围等方面进一步进行明确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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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台背景
《暂行办法》施行已近6年
据省委维稳办相关负责人介绍,我省自2005年率先在全国创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以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了大量社会矛盾,得到了社会各界广泛认可和支持。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在全国推广后,我省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法治化进程上不断探索。2010年,我省出台了全国第一个风险评估地方性政府规章《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2012年中央出台了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2013年我省又出台了第一个风险评估党内规章《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我省2010年出台的《暂行办法》已经施行了近6年的时间,及时修订完善十分必要。”该负责人介绍。
首先是保持与中央“指导意见”的统一。由于《暂行办法》出台在中央“指导意见”之前,有的地方与中央“指导意见”不一致,如,中央“指导意见”对风险等级划分为“高、中、低”3类,而《暂行办法》却是“无风险、有较小风险、有较大风险和有重大风险”。
其次,《暂行办法》不适应现实工作的需要。工作中发现,当前主要还存在主体责任不清、评估内容不完善、评估程序不规范等问题。原来的《暂行办法》对主体表述为“相关责任主体”,此次修订的《办法》对决策主体、评估主体、实施主体进行了界定,明确了具体职责任务;原来的《暂行办法》对评估内容表述比较笼统,此次明确了“合法性、合理性、安全性、可行性、可控性”等五性;原来的《暂行办法》对评估程序要求较为简单,此次明确了制定评估方案、收集相关信息等七步具体程序的规定。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规定“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确保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省委十届四次全会强调,要“在推进改革中,要强化底线思维,落实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
该负责人介绍,健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是全面深化改革、依法治省的需要,也是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需要。为此,健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法律体系,确保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有法可依,有必要修订《暂行办法》。
首先,贯彻落实中央、省委的精神,健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是深化社会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提高社会治理能力的具体体现;其次,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是实现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健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是依法治省的重要举措,实现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此外,风险评估工作的核心是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积极做好矛盾的沟通化解,从而最终实现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这一根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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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过程
历时两年上百次修订
2013年10月8日,省委常委会议专题研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要求推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法治化。
从2013年底开始,省委维稳办组织专门力量着手修订《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
两年来,省委维稳办积极与省政府法制办沟通协调,全力推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法治化进程,在2014年和2015年工作的基础上,根据2015年10月30日省政府常务会的要求和2016年的立法计划,省维稳办及时向省政府报送了《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修订草案代拟稿)》。
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两次征求了省发改委、财政厅、省委编办等省级有关部门和各市(州)政府意见,到成都、绵阳等地开展了立法调研,邀请了省政府法律顾问团部分专家进行了专题论证,在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文稿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形成了《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通过,并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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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内容
从14条增至24条
原《暂行办法》共计14条。新出台《办法》共计24条,增加了稳定风险评估的定义、经费保障、评估指标、评估收费指导标准、应急处置预案、重新决策评估等内容;根据权责统一原则,将法律责任细化为决策主体、评估主体、实施主体、中介组织等的违法责任追究。
呈现7大新亮点
《办法》在开展风险评估的组织体系和职责,评估范围等方面,均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进一步明确开展风险评估的组织体系和职责《办法》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县级以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指导协调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规定了省人民政府建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指标,省级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系统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指标。(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
进一步明确工作的决策主体、评估主体、实施主体
明确了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中的决策主体、评估主体、实施主体,并将各个主体在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过程中的职责、职权进行定位。(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进一步完善评估范围根据中央相关规定和《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川府发〔2015〕24号)的规定,《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重大行政决策评估范围进行了完善。(第十条)
进一步完善评估内容根据中央相关规定,结合我省社会体制改革创新经验,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内容明确为合法性评估、合理性评估、安全性评估、可行性评估、可控性评估五个方面,并对相关评估内容进行了完善。(第十一条)
优化了评估程序原来的《暂行办法》对评估程序要求较为简单,此次借鉴了《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川府发〔2015〕24号)的规定,按照行政决策程序,优化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程序,并明确了制定评估方案、收集相关信息、识别风险因素、制定预防措施、确定稳定风险评估等级、确定评估结论、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内容规定等七步具体程序。(第十二条)
进一步规范了购买社会服务的内容《办法》规定了评估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通过竞争方式择优确定中介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依法签订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委托合同书,约定评估内容、程序、经费、违约责任等内容;省价格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中介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收费指导标准。(第六条、第九条)
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办法》规定了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中,决策主体、评估主体或者实施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违法使用、占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经费的法律责任;中介组织和参与人员在参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违法责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记者开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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