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英联邦公司与三台亿辉房地产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研讨

2016-06-17 16:13:16    来源:

摘要: 2016年3月1日,四川省法治与社会治理研究会在遂宁大英县东方国际酒店召开诉前财产保全研讨会。就“大英联邦公司向大英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随后大英县人

      2016年3月1日,四川省法治与社会治理研究会在遂宁大英县东方国际酒店召开诉前财产保全研讨会。就“大英联邦公司向大英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随后大英县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三台亿辉公司在建安置小区“香林名苑”69套房产。价值约1800万元。亿辉公司称“被查封的69套房中有54套为已安置房和已售房。2、双方实际争议标的只有180万元本金。”一案进行研讨。亿辉公司坚持认为这是没有必要的诉前财产保全;对查封涉及到无过错第三人不甄别;诉前与审理阶段债权数额发生巨大差异不审查;同时,诉前与审理阶段债权数额发生巨大差异不审查。

  大英县人民法院曾根据拆迁安置户和购房户的申请于2016年2月22日举行了听证会,没有结果。2016年3月1日,四川省法治与社会治理研究会专门就此案件进行研讨,试图围绕目前全省诉前财产保全的现状、诉前财产保全的法律特征和时效性、合规性展开研讨,并结合法制日报追踪报道的典型案例进行具体分析调研。现将研讨会内容分享,供大家参考指正。
  出席此次研讨会的专家有:陈开华(省委政法委原副书记),李玉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敬瑞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马来福(四川省纪委监察厅原副厅长),邬红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王兴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原专职委员),杜萌(法制日报首席记者),康厚平(四川省法律专家),戢爱平(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案  例
  2015年8月10日四川省三台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辉公司”)位于三台县的在建安置小区“香林名苑”共69套安置用房突然被大英县人民法院诉前查封。
  9月6日联邦公司诉称:它于2015年7月28日代亿辉公司偿还了一笔1200万元田永均借款及一笔240万元任洪波借款,要求给付它1778.7616万元本息,并提供了三份签约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的400万元担保借款合同及一份240万元担保借款合同。
  亿辉公司提交证据田永均的1200万元已于2014年5月21日还清,三份签约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的400万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只有任洪波的240万元已还60万元本金及20万元利息。还提交了三台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及当地社区的相关证据,证明该小区为拆迁安置小区,所查封的69套房屋中54套房现为已安置房及已销售商品房。同时提示该借款已有价值2400万元土地抵押,再查封4000多万元的安置房完全没有必要而且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案件研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适用。
  邬红旗首先提出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可知,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必须是利害关系人因为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本案中,联邦公司与亿辉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亿辉公司已经用一块评估价为2400万元的临街商业用地进行了超额抵押,并且亿辉公司也不存在转移资产的行为,因此联邦公司所谓的情况紧急并不存在,诉前财产保全不适合。
  康厚平补充诉前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在情况紧急时,请求法院及时保全可能被转移的财产的权利,目的是保护利害关系人不致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本案中,在已有一块评估价为2400万元临街商业用地进行超额抵押的情况下,亿辉公司已不能转移财产。在已有超额抵押的情况下,人为扩大被申请人的损失,不符合立法精神和司法应有的做法。
 
  二、诉前财产保全的范围。
  戢爱平认为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多少保全多少,但进入诉讼后,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虽签订了4份金额共计144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只有240万元那份借款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且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三份共计1200万元借款得到履行的证据,明确显示超标的查封,且超十倍标的查封。
  康厚平指出本案原告起诉的法律事实和范围在1800万元左右,因此原告只能在1800万元范围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但实际情况却是联邦公司通过抵押和诉前保全控制了亿辉公司6000万元左右的财产。
  杜萌补充道我们进行研讨的一切前提是讲事实、讲法律。在有足额抵押的情况下再进行查封就违反了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
 
  三、诉前财产保全足额担保的问题。
  康厚平提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可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且必须提供足额的担保财产。在本案,申请人联邦公司提供的是未经评估的一块工业用地作为担保财产,在无法确定其真实价值的情况下,申请人是否提供了足额担保也无法确定。
  杜萌对此补充联邦公司没有提供足额担保,属违法。建议合法财产不能受到枉法裁判,若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违法,可采取检察院民事行政监督,动用社会各界力量来解决。
 
  四、诉前财产保全严重超标的的处理。
  戢爱平指出进入诉讼后,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虽签订了4份金额共计144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只有240万元那份借款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且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三份共计1200万元借款得到履行的证据,明确显示超标的查封,且超十倍标的查封。人民法院应根据提供的证据情况变更保全范围,超出的部分应解封。本案,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答辩时当发现诉争的标的与保全的标的严重不符时,案件的承办法官应与保全的法官进行沟通,若存在异议应报共同的上级协调处理。
 
  五、诉前财产保全涉及案外人利益的认定和处理。
  王兴土提出本案涉及到案外人权益(69套已卖商品房和拆迁安置房)。在售商品房和拆迁安置房进行网签是否是办理房产证的必要条件?进行网签不是办理房产证的必要条件。安置房的性质决定了其本身不需要网签,房产中心凭拆迁安置协议予以办证。已购商品房只要签订了《购房合同》或意向性合同或者缴纳了订金、支付了价款等,都属于善意第三人,对善意第三人的财产权益应予依法保护。
  康厚平补充提出由于案外人拆迁安置户、第三人购房户的行为均发生在诉讼前,且具备了相应的合同、交款凭证、已实际入住。因此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还损害了案外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杜萌提出对于涉及案外人利益的证据,69套房屋要分别组织证据。其中50套房屋是拆迁安置房除了需要住建局的“函”外,还需要详细说明50套房屋的安置情况包括返迁房、已安置户、未安置户、安置情况等。对于16套已售商品房是否属于善意取得?购房协议?交了多少钱?是否全款?是否实际入住等?对于超标的查封,需要有关于69套房屋价值的一个评估报告。
 
  六、诉前财产保全过程中法院的审查义务。
  戢爱平建议因为涉及当事人的赔偿及国家赔偿,人民法院为保险起见,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并根据提供的证据情况变更保全范围。保全应在价值相当的范围内进行,超出的部分应解封。本案,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答辩时,有法定的审查义务,当发现诉争的标的与保全的标的严重不符时,案件的承办法官应与保全的法官进行沟通,若存在异议应报共同的上级协调处理。
  康厚平认为人民法院应履行审查职责,严格执行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一般不再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
 
  七、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情况的处理。
  康厚平再次说明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本案在亿辉公司提供了价值2400万元左右土地进行担保。大英县人民法院不接受也不撤销查封,不合法。
  最后,陈开华总结指出由于涉及到数额较大的拆迁安置户和已购房户,建议及时与党委、政府、政法委、法院反映,以免引起社会群体性事件。这个案件我主要关心是安置户的民生问题,希望律师和法院沟通的时候,能在这一方面做有效的沟通。
  敬瑞祥补充提出应该仔细研究大英法院驳回请求的原因,然后根据具体情况补充相关证据,把存在瑕疵的证据补充扎实,争取有一个好的结果。
  其他参会专家也进行了精彩的发言,普遍认为诉前保全是非常手段、针对性强、政策性强,诉前保全应严格依法进行,进入诉讼中后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审判人员应将案件证据情况与立案庭执行诉前保全的人员进行有效沟通,有不同意见应报告院领导裁决。实事求是,有严重超标的或涉及案外人权益的,应予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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