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信用:商法的内在逻辑与体系化根本

2018-11-26 16:09:38    来源:《中国法学》

摘要: 【编者按】商事信用的发展推动着商事主体制度的演进,商事主体制度的构成是由商事信用的需要决定的。商行为是商事信用在商事活动中的外在化,其制度设计直接受到商事信用

   【编者按】商事信用的发展推动着商事主体制度的演进,商事主体制度的构成是由商事信用的需要决定的。商行为是商事信用在商事活动中的外在化,其制度设计直接受到商事信用的影响。商事信用是商法的灵魂,藉此构建商法的规范性体系,是新时期商事立法的必由之路。

  商事信用:商法的内在逻辑与体系化根本
  摘要:商事交易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一项交易达成、履行与完成的过程,充满着许多不确定性因素,对当事人来说蕴含着交易目的不能实现的风险。完备的信用制度可以减少不确定性,降低交易风险。商事信用是商事活动的根基:一般等价物以及货币的产生基于信用;交易维护信用而形成商事规则;商事信用贯穿商事交易的全过程。商事主体是商事信用制度化的集中体现,是信用主体在商事交易领域的表现形式。商事信用的发展推动着商事主体制度的演进,商事主体制度的构成是由商事信用的需要决定的。商行为是商事信用在商事活动中的外在化,其制度设计直接受到商事信用的影响。商事信用是商法的灵魂,藉此搭建商法“大厦”,构建商法的规范性体系,是新时期商事立法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商事交易 信用 商法独立性 体系化 制度构建
  引言
  与民法不同,商法在我国没有被普遍认可的逻辑严密的法律体系,学界对其内涵与外延亦未形成统一认识。这是民法学者不主张商法独立于民法存在的主要原因。王利明教授的观点颇具代表性:“商事特别法缺乏独特的原则、价值、方法和规则体系,难以真正实现与民法的分立。”[1]而以体系的形式表现法规范,乃是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藉此来掌握法律规整内容,是法学努力的中心,并且是法学学术性的证据。[2]是否可以形成符合逻辑的体系,是商法能否独立存在的根本所在。拉兹认为,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应该解决好存在的标准、特征、结构、内容等四个方面的问题。[3]
  一直以来,我国商法学界普遍认为,在法律用语中,“商”具有比经济学上的理解宽泛得多的含义,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媒介交易的行为,皆可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商”。具体来说,法学中所说的“商”,重点在于商的目的——属于营利性活动,以及从商的资格——特指营业性活动。[4]也就是说,营利性与营业性被商法学界认为是商事活动的核心,也是商法得以独立存在的根本。这一观点几成商法学界的通说,很少有人质疑。但是,如果以此二者为基础,恐难以构建一个完整的商法体系。营利性仅仅是商行为的目的,营业性是民事主体从事商行为的资格要求,二者均为“商”的外在形式,而非其根本。如果仅将营利性与营业性附着于民事主体、民事行为之上,就相应地成为商事主体、商行为,则商法确无独立存在之必要。在传统民法框架下建构商法体系,不但不能抽象出商法固有的特质,还会陷入过分拘泥于抽象性概念式体系的窠臼。这种模式的僵化与形式主义,早在19世纪就被功利主义代表人物耶林意识到,后来更是遭到了利益法学派的严厉批评。[5]
  从商事交易的发展规律来看,商人是商业活动的主体性要素,他们以营利为目的,这决定了他们行为的内容与方式。从偶发性的以物易物发展到经常性的以某种等价物为媒介的交换,再到专门从事货物买卖的职业群体的出现,以满足个人需求为取向的随意性交易行为逐渐发展为以满足获利为取向的计划性商业行为,两者之间有着显着的区别。出于交易便捷性与安全性的双重需求,目的理性下的商业活动之契约性与定型化成为商业规则的主要依托。可以说,商法的体系化是商事活动的内在要求和必然结果,是在实践中逐步形成并趋向完整的体系化。[6]那么,什么是商事活动的内在要求?营利性与营业性始终作为商事规则发展的两条主线存在。但是,是什么保证了营利性目的的实现?又是什么决定着营业性能够获得社会认可并在制度构建中予以体现?
  回答上述问题,必须回归到商事交易的本质进行分析。营利性是商人从事商行为的目的,营业性则主要是指商人持续以某种经营行为为业,二者均是从商人自身角度出发来观察商事交易。而交易的根本在于一定是在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亦即一个商事交易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在反复互动、博弈与合作的基础上完成的,仅凭单个商人自己,其营利性目的无法实现,营业更无从谈起。因此,交易规则的确定以及商法制度的构建也应该以此为着眼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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