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的规则共享与区别适用
2026-06-05 15:50:16 来源:人民法院报摘要:我国民法典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不仅一些商事规则被纳入其中,还使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共享大量规则。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不能也不应消弭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本质差异。在该立法体例下,仍需要区分民事纠纷与商事纠纷,在此基础上分别适用民商事的各自规则,区别适用民商事的共享规则,最终才能实现定分止争的预期效果。
◇ 韩煦我国民法典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不仅一些商事规则被纳入其中,还使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共享大量规则。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不能也不应消弭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本质差异。在该立法体例下,仍需要区分民事纠纷与商事纠纷,在此基础上分别适用民商事的各自规则,区别适用民商事的共享规则,最终才能实现定分止争的预期效果。因此,应当正视民商事共享规则的现实,从社会关系性质差异的角度着眼,正确区别适用民商事共享规则。
一、民商合一立法体例决定民商事必然共享规则
我国民法典总体上继受了德国潘德克顿法学的传统体系,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以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为方法论基础,将全部法律规则区分为总则编和分则编,形成民商事规则一体化的法典体系。这一体系安排的根本逻辑在于,以典型法律关系为基点,采取从特殊到一般、从具体到抽象的技术路径,通过层层抽象提炼,逐层提取共性规则,最终再按照从一般到特殊的逻辑结构形成体系化、简约化的规则体系。民商事共享规则的实质,正是那些被证明可以统辖民商事两大领域的“公因式”。因此,提取“公因式”方法对民商事共享规则的整体格局具有决定性的塑造作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决定民商事必然共享规则。
1.总则编:从共同要素到统辖性规范。民法典总则编汇集了分则编的全部“公因式”,是立法体例对民商事共享规则塑造作用最为显著的场域。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总则编统辖民商事两大领域,其各项制度原则上同时适用于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总则编关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代理、时效等制度的规定,虽然在立法表述上以民事关系为原型,但在法律适用上同样延及商事关系。这种“形式民事、实质民商”的规范形态,正是总则编运用提取“公因式”立法技术的必然产物。
2.分则编:以民事规则为基架嵌入商事规则。民法典分则编则以民事规则为基本框架,在关键节点嵌入商事规则,由此形成民商事规则相互嵌套、相互融合的共享格局。例如,物权编在传统民法担保规则的基础上,顺应商业实践的发展需求,修改原物权法流押流质的规定,流押流质约定条款不再当然无效。这些修改虽然仍以原物权法的体系框架呈现,但具体规则深刻反映商事活动的诉求,构成民商事关系在物权领域的规则共享。又如,合同编通则的绝大多数规定同时适用于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一些有名合同同时适用于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同样体现出民商事关系在合同法领域的规则共享。
值得关注的是,合同编通则还承担债法总则的功能。民法典未设债法总则编,而是采用以合同编通则发挥债法总则功能的体例创新。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这一体例安排使合同编通则实质上成为统辖包括商事之债在内的各类债的一般规则,强化了合同编在民商事共享规则体系中的枢纽地位。
可见,立法体例不仅是民法典编纂的立法技术的形式表达,也是深刻塑造民商事共享规则格局的内在力量。正视立法体例对民商事共享规则的塑造逻辑,要求在“民法典﹢商事单行法”的框架下,深刻理解法典内商事规则的一般表达以及民事表达,在规则解释适用层面确立商事审判思维。
二、民商事关系性质差异决定区别适用共享规则
民法典以民商合一为立法体例,总则编和分则编运用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由此产生大量的民商事共享规则。这些共享规则在形式上不再区分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以一种普遍适用的形态呈现于法典之中。然而,规则表达的统一性并不能消弭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之间的差异,民商事关系性质的差异决定应当区别适用这些共享规则。
1.价值本位的差异:社会伦理与经营效益。民事关系以社会伦理为价值本位,关注主体身份的平等与生活关系的稳定,其核心价值追求在于公平、正义、秩序等伦理理念。相应地,民事思维坚持“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取向,强调实质公平、保护弱者、维护人格尊严,对交易效率的要求相对宽松。例如,在民事合同中,格式条款提供方需承担更严格的说明义务,显失公平的条款可以被撤销,违约金过高可以被调减。这些规则的共同价值取向是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民事主体,防止因信息不对称或议价能力差异导致的不公正。
商事关系则以经营效益为价值本位,注重追求经济效益,鼓励商事主体自治,促进商事交易便利化,同时亦强调风险预防控制和风险责任分配。商事关系的核心关切是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制度设计始终围绕着如何降低交易成本、加速交易流转、保障交易预期这些核心目标。相应地,商事思维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取向,强调交易效率、外观主义、风险自负和信赖保护。例如,票据的无因性、商行为的要式性、商事诉讼的短期时效性等,都体现对效率的追求。
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价值本位差异是二者最为本质的差异,不仅决定民商事思维具有截然不同的价值取向,还直接影响民商事共享规则的适用效果。因此,对于民商事共享规则的理解与适用,要特别注意民商事价值本位的根本差异,审判思维要遵从民商事各自的价值取向,将民商事共享规则差异化地适用于民事领域和商事领域。
2.运行逻辑的差异:偶发性交往与持续性营业。民事主体之间的交往通常是偶发性的。一个人一生可能只买一次房子或只签几次合同。民事主体交往的偶发性意味着民事主体缺少重复交易的机会,每次交易都是相对独立的新交易,交易经验积累有限且复用机会几乎为零,对交易风险的识别和防范能力相对薄弱。
商事关系则以营业的持续性为核心特征。商事主体的经营活动具有重复性、反复性、连续性和规模化特征。一家企业可能在一天之内签订数十份甚至上百份合同,商事主体的经营活动可能涉及采购、销售、融资、担保等多种交易类型。持续性营业这一社会关系性质,决定商事主体在信息获取、经验积累、谈判能力、风险识别、风险控制等方面远优于偶发性交往的民事主体。
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在运行逻辑上的显著差异,体现为偶发性与持续性的根本分野。因此,对于违约金酌减、格式条款规制、注意义务标准等问题,虽然民法典对民商事关系未作区分而作了相同规定,但是具体适用时应当根据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在运行逻辑上的显著差异而采取差异化的司法干预标准。
3.主体结构的差异:人身依附性与组织依附性。民事主体以自然人为典型形态,彼此之间虽然在财富、能力、信息等方面可能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但在法律形式上保持着对等的身份结构。民事主体通常以个体身份参与交往,其行为决策具有高度的人身依附性,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领域体现为对个体意志的尊重。
商事关系则以组织化运作为基本特征。商事主体既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自然人的商人形态,更包括公司、合伙企业等组织化的商人形态。商事组织的出现,使商事关系呈现出与民事关系截然不同的主体结构。商事主体的组织依附性显著区别于民事主体的人身依附性,这一社会关系性质决定商事法律关系的处理须引入团体法思维。
民事关系的人身依附性与商事关系的组织依附性导致二者在主体结构上存在显著差异。因此,当民法典的民商事共享规则适用于商事关系时,必须充分考虑商事主体的组织依附性所带来的特殊问题,不能以自然人为原型的民事思维进行简单套用,而应引入团体法的商事思维。
4.风险配置的差异:保守型与进取型的对立。民事主体参与社会交往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满足生活需求,其风险偏好总体上是保守的,因此民法对此类风险的处理方式也体现这一保守倾向。例如,通过格式条款规制、免责条款限制、违约金调减等制度,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民事主体提供倾斜性保护,防止其因信息不对称或谈判能力不足而承担不合理风险。
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主要是为了营利,其风险偏好总体上是进取型的。在商事活动中,高风险往往伴随着高收益,商事主体通过其专业判断和风险评估,主动选择承担与其预期收益相匹配的风险。商法对此类风险的处理方式也体现这一进取倾向,例如尊重商事主体对风险的自主分配,鼓励通过合同实现风险防控和责任配置。
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在风险配置上呈现出保守与进取的对立格局。因此,当民法典的民商事共享规则适用于商事关系时,必须充分考虑民商事在风险配置上的差异、商事主体的风险偏好以及商事主体对风险的预判及控制安排,充分尊重商事主体对风险责任的配置及分担约定,仅在个别情况下进行适度的司法干预。
总之,民法典采取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统辖民商事两大领域。民事关系对人的关怀体现为对个体尊严和自由的尊重,强调“人之为人”。商事关系对人的关怀则体现为对商人营利动机的承认与保护,强调“在商言商”。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之间的差异,决定民商事共享规则在民事领域与商事领域不应机械地等同适用,而须进行差异化地区别适用。只有区别适用民商事共享规则,才能真正做到民商事规则合一与民商事法律思维分离的辩证统一,才能确保民商事活动的各自价值实现。
三、民商事共享规则的区别适用:以合同编为例
就民法典来说,从总则编到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等分则编,有些规则是专门适用于民事关系的,有些规则是专门适用于商事关系。如前所述,即使是民商事共享的同一规则,当分别适用于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时,对于该规则也应作出不同的解释和区别适用。以下以合同编为例,选取三个典型事例,说明民商事共享规则在区别适用时的具体差异。
1.合同的解释。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这是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定。这些规定既适用于民事合同的解释,也适用于商事合同的解释。
合同解释历来有主观解释标准与客观解释标准之争。主观解释标准主张,合同解释应以意思表示人的内心真意为准,其法理依据是意思自治原则。客观解释标准则主张,合同解释应当以意思表示人的外部表示意思为准,其法理依据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由此不难看出,为契合民事关系社会伦理的价值本位和民事思维“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取向,民事合同的解释应当侧重主观解释标准。为契合商事关系经营效益的价值本位和商事思维“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取向,商事合同的解释应当侧重客观解释标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上述关于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定,民事合同解释应当更加注重“目的”和“诚信”,商事合同解释则应当更侧重于“词句”和“习惯”。同一规则因适用于不同领域而关注点不同,这正是民商事共享规则的区别适用。
2.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制。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至第四百九十八条对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制作了规定。尽管民法典在规则表达上对民商事合同格式条款实行统一规制,但在解释与适用层面,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制应当进行差异化处理。
对于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强度与范围上。说明义务的正当性基础在于矫正缔约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与议价能力失衡。民事合同应当强化说明义务标准,商事合同则应适当降低说明义务标准。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在民事合同中应当积极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实现对消费者等弱势相对方的倾斜保护。在商事合同中应当审慎适用不利解释规则,要充分尊重商事习惯和行业惯例,防止不当或过度干预商事交易。对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在民事合同中应当采取较为严格的标准,积极适用不合理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无效规定。在商事合同中,应当审慎审查格式条款的效力,谨慎适用显失公平规则,除非格式条款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造成严重不公的,否则不应轻易认定其无效。
3.合同违约金的调整。违约金调整规则是民商事合同区分适用的一个典型领域。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虽然这些规则既可以适用于民事合同,也可以适用于商事合同,但是在具体适用时应当有所区别。
民事合同违约金调整规则旨在防止违约金过高给违约方造成过重负担,或者因为违约金过低给守约方造成损失。民事合同的当事人主要是自然人,自然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如违约金过高,违约方将不堪重负,甚至可能影响到违约方的家庭生活,因此法律并不鼓励过高的违约金约定和履行,允许法院加以平衡调整。
商事合同违约金调整制度的核心理念是“在商言商”,商事主体事先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非常重要的交易安全信赖。甚至在一些情况下,如果一方不承诺给付高额违约金,合同相对方可能根本就不会订立合同。商事主体有能力预判其违约风险,事先自愿约定的违约金应得到尊重。因此在商事合同中,应当更倾向于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违约金的调减标准应当更为严格,司法机构或仲裁机构一般不宜介入调整违约金。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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