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生态环境立法的类型概要
2026-06-05 15:56:08 来源:人民法院报摘要:中国古代产生了许多对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以朴素的生态伦理为内核,呈现出鲜明的类型化特征。
□ 王立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年召开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指出:“中华民族向来尊重自然、热爱自然,绵延5000多年的中华文明孕育着丰富的生态文化。”正因如此,中国古代产生了许多对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以朴素的生态伦理为内核,呈现出鲜明的类型化特征。
简约而基本的环境法律规范
中国是世界上较早就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国家。早在原始社会末期,就有了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规定,《逸周书·大聚篇》载:“禹之禁,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夏三月,川泽不网罟,以成鱼鳖之长。”这是说春夏之季,不得砍伐树木,也不得捕捞水产品,以利于草木和鱼鳖的生长。
《韩非子·内储说上》:“殷之法,刑弃灰于街者。”周文王讨伐崇国时,就制定了严格的保护环境的法律:“令毋杀人,毋坏室,毋填井,毋伐树木,毋动六畜,有不如令者,死无赦。崇人闻之,因请降。”“刑弃灰于街者”“毋坏室”是对居住环境的保护,而“毋填井,毋伐树木,毋动六畜”则是对水流、树木、动物等自然资源的保护。
这些早期的规定,虽然散见于政令、军事禁令或刑法条文之中,突出的也是古代统治者施行“仁政”的政治智慧,但已清晰地体现出古人对于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朴素认知和对生存环境的主动保护意识,可视为中国环境法制的早期形态,体现了先人的环境保护意识。
制定专门法律对环境进行保护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对生态环境和资源的保护有了进一步的规定,出现了针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专门法律,代表性的有:秦国的《田律》,载于1975年在湖北云梦睡虎地秦墓出土的竹简中,被学术界称为我国现存最早的生态环境保护成文法;西汉时期的《二年律令·田律》,载于1983年底至1984年初出土于湖北江陵张家山247号汉墓竹简中;唐朝制定的《水部式》,为敦煌残卷;元朝初期颁布的《农桑之制》十四条等。这些专门法律清晰地体现了中国古代专门环境立法的系统性与针对性,具体表现为:
第一,从秦国《田律》对山林、川泽资源的季节性维护,到西汉《二年律令·田律》对百姓行为的具体约束,再到唐朝《水部式》对水资源的管理和利用、元朝《农桑之制》对农业种植与生态恢复的明确规定,均针对不同时期的生态保护需求,覆盖了森林、水资源、动植物、农业生产等多个领域,形成了相对完整的专门化法律体系。
第二,专门法律体现了古代中国“以时禁发”的生态保护思想,其核心在于根据自然节律来规制对山林、川泽、鸟兽、鱼鳖等环境资源的利用。这种“时禁”并非绝对禁止开发,而是强调在万物生长繁殖的关键季节予以严格保护,例如秦、汉时期的《田律》规定春夏季禁止伐木、堵塞水道、焚烧草木、捕猎幼兽与攫取鸟卵、毒杀鱼鳖等,以保障生物种群的繁衍与资源的可持续再生。
专门法律不仅明确了禁止性条款,还配套了具体的执行机制与问责措施,确保了法律的落地生效。如唐朝《水部式》就对水利设施和管理人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他几部专门法律也明确了对破坏环境行为的处罚措施。再如元朝《农桑之制》中规定,相关管理部门督促整改不力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严饬各级官吏督促实施,如失职或审报不实,按律治罪。”
第三,专门法律将取之有度、用之有节、施之有效的生态理念转化为可操作的法律规范,如秦、汉律中对“伐材木山林”“雍堤水”“毒鱼”等行为均有明确禁令,并对“杀伤马牛”等危害重要生产资源的行为制定了“与盗同法”的严厉罚则,甚至对“穿宑”(即挖掘陷阱)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行为,即使未造成损害也要处以“剃去鬓角毛发或胡须没为官奴”的刑罚,体现了防患于未然的立法智慧。
第四,专门法律保留了必要的灵活性,如秦国的《田律》规定,每年的二月至七月不得砍伐林木,但因死亡需伐木制作棺椁则不禁止,体现了在尊重自然规律的前提下对民众基本需求的兼顾。
在综合性法典中对生态环境和资源的保护作出规定
在综合性法典中对生态环境和资源的保护作出规定,是中国封建社会中后期比较常见的立法模式。
在中国法律史上最负盛名的法典《唐律疏议》中,对自然环境和生活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集中在“杂律”一章中,内容丰富而详尽:
1.破坏环境者与管理失职者均应受到处罚。如非法占用街道、小巷或田间道路,杖七十。如果在侵占的地上种地或盖房,杖五十,并责令恢复原状。但如果种植行为完全不妨碍交通,则免予处罚。如果凿穿围墙排放粪便、污水,杖六十;如果只是排放净水或雨水,不追究责任。负责管理道路的官吏如果不禁止上述行为,与犯法者同罪。“诸侵巷街、阡陌者,杖七十。若种植垦食者,笞五十。各令复故。虽种植,无所妨废者不坐。其穿垣出秽污者,杖六十;出水者,勿论。主司不禁与同罪。”
2.山、林、水、火、庄稼等均在严格保护或管理、管制之列。凡是强行占据山林、野外池塘、湖泊等自然资源者,杖六十。“诸占固山野陂湖之利者,杖六十。”不维修堤防,或者没有在合适时机维修的官员,杖七十。“诸不修堤防及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因过失引发火灾,或在禁止的时间烧荒,笞五十。火势蔓延烧毁他人房屋或财物,杖八十。若烧毁的财物价值巨大,则参照“坐赃”定罪量刑,但可以减三等处罚。若失火导致人员死伤,参照“斗杀伤”罪的标准,但刑罚减二等。如果是在路边生火,因未及时熄灭而引发火灾,属于过失,情节较轻,在上述各档刑罚基础上,可以再减一等处罚。“诸失火及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延烧人舍宅及财物者,杖八十;赃重者,坐赃论减三等;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二等。其行道燃火不灭,而致延烧者,各减一等。”故意损坏公私物品以及砍伐树木、毁坏庄稼的,一律按照强盗罪论处。“诸弃毁官私器物及毁伐树木、稼穑者,准盗论。”
3.保护河防水利设施,确保生态环境安全。唐律规定对不维修或不及时维修堤防的官员要给予处罚:“诸不修堤防及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坐赃论。”刺史、县令对靠近江河且设有堤防的区域,按规定时间进行检查。若检查发现堤防需要维修,需在每年秋收结束后,根据工程量大小调配民夫进行修缮。若发生洪水泛滥导致堤防损坏,且已威胁到民众安全,则需立即抢修,不受常规时限限制。若堤防损坏后未及时维修,或维修延误时机,相关主管官员杖七十。“依营缮令,近可及大水有堤防之处,刺史、县令以时检校。若须修理,每秋收讫,量功多少差人夫修理;若暴水泛溢损坏堤防,交为人患者,先即修营,不拘时限。若有损坏,当时不即修补,或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
宋、元、明、清各朝的成文法典均继承了上述规定,并在此基础上更加细化。如中国封建社会最后一部成文法典《大清律例》对破坏环境有如下保护规定:
1.对居住环境的保护。凡侵占街巷通路,建筑房屋或开辟田地者,杖六十,责令拆毁修筑,恢复原状。其(所居自己房屋)“穿墙而出秽污之物于街巷者,笞四十。”“在京内外街道,若有作践掘成坑坎,淤塞沟渠,盖房侵占,或傍城使车,撒放牲口,损坏城脚,及大清门前御道旗盘,并护门栅栏、正阳门外御桥、南北本门、月城、将军楼、观音堂、关王庙等处作践损坏者,俱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
2.对桥梁、水利设施的保护。相关官员必须在农闲时定期检修桥梁、道路,若因失职导致道路不通,笞三十。“凡桥梁道路,府、州、县佐贰官(职专)提调于农隙之时,常加点视修理,(桥梁)务要坚完,(道路务要)平坦。若损坏失于修理,阻碍经行者,提调官吏笞三十。”破坏官方水利设施的,杖一百;破坏民间水利设施的,杖八十。“凡盗决(官)河防者,杖一百。盗决(民间之)圩岸陂塘者,杖八十。若(因盗决而致水势涨漫)毁害人家及漂失财物,淹没田禾,计物价重(于杖)者,坐赃论。”“若(或取利,或挟仇)故决河防者,杖一百、徒三年。”“凡不(先事)修(筑)河防,及(虽)修而失时者,提调官吏各笞五十;若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杖六十;因而致伤人命者,杖八十。若不(先事)修(筑)圩岸,及(虽)修而失时者,笞三十;因而淹没田禾者,笞五十。”
这种立法模式将环境治理与国家整体法律体系深度融合,既强化了环境规范的权威性,也实现了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协同。其价值在于,它将朴素的生态理念转化为常态化的法律约束:一方面,借助综合性法典的普适性,使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成为社会各阶层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另一方面,通过与刑法、行政法的联动,构建了“事前预防——事中监管——事后惩戒”的完整治理链条。例如,“主司不禁与同罪”的规定,明确了官吏的监管责任,形成了自上而下的生态保护网络;再如“毁伐树木稼穑者准盗论”的条款,将环境破坏与财产犯罪挂钩,提升了法律的威慑力。
以诏、敕等形式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具体行为进行规定
律典的规定相对稳定,但有一定的滞后性。为了弥补立法上的不足,中国古代各个朝代均以诏令或敕令的形式为补充,对保护或改善生态环境的具体行为进行规定。
农业是中国古代社会的经济基础和命脉。为了发展经济,解决百姓的温饱问题,历代统治者都十分重视农桑问题,鼓励植树造林,客观上推进了生态环境的保护。
西汉时期,汉文帝下诏:“道民之路,在于务本。朕亲率天下农,十年于今,而野不加辟,岁一不登,民不饥色,是从事焉尚寡,而吏未加务也。吾诏书数下,岁劝民种树,而功未兴,是吏奉诏不勤,而劝民不明也。”意即:治理百姓的根本在于抓好农业。我带头抓农业十年,但耕地没有增加,收成也不好。这说明百姓投入农业的精力还不够,根本原因是官吏没有认真执行。我多次下诏鼓励种树,但没成效,这是官吏执行诏令不积极、对百姓劝导不力造成的。汉景帝也曾下诏:“其令郡国务劝农桑,益种树,可得衣食物。”各郡国务必鼓励百姓从事农耕生产与桑蚕养殖,多种植树木,以此获得足够的衣物和食物。北齐天保九年(公元558年)春有诏令:“限仲冬一月燎原,不得他时行火,损昆虫草木。”只能在仲冬这一月内进行烧荒,其他时间一律禁止,以免损害昆虫草木。
北宋初年,宋太祖赵匡胤下诏:“民能树艺、开垦者不加征,令佐能劝来者受赏。”百姓若能种植作物、开垦荒地,政府不额外增加他们的赋税。地方官员若能鼓励更多百姓开荒,就会受到奖赏。明太祖朱元璋下诏:“初立国即下令,凡民田五亩至十亩者,栽桑、麻、木棉各半亩,十亩以上倍之。”
唐朝是中国封建社会发展的鼎盛时期,人们对生活环境的要求尤为关注。据《唐会要》载,唐代宗广德元年八月敕:“如闻诸军及诸府皆于道路开凿营种,衢路隘窄,行李有妨。……宜令诸道诸使及州府长吏即差官巡检,各依旧路,不得辄有耕种,并在所桥路,亦随要修葺。”大历八年七月敕:“诸道官路不得令有耕种及斫伐树木,其有官处,勾当填补。”
对居住环境的卫生进行管理并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也是中国古代维护生态环境的具体做法。如前文所提唐律中明确规定:“穿垣出秽污者,杖六十”。这一规定被后世王朝所继承。元英宗至治二年五月,奉敕云:“昔在世祖时,金水河濯手有禁,今则洗马者有之,比至秋疏涤,禁诸人毋得污秽。”从前在世祖皇帝时期,禁止在金水河洗手;如今却有人在河里洗马。等到秋天疏浚清理时,要严禁所有人再污染河水。
水利是农业的命脉。水利设施的正常使用,对农业生产起着保障作用。因此,历朝历代都对水利设施进行保护,并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和具体措施来确保农业生产的进行,同时,也确保了生态环境的安全。宋朝时,宋太祖下诏要求:“缘汴河州县长吏,常以春首课民夹岸植榆柳,以固堤防。”
这些诏、敕往往针对特定时期的紧急生态问题或局部区域的特殊需求,展现出极强的灵活性与针对性。从秦汉的劝农种树到宋朝的护堤保水,诏、敕始终作为环境立法的动态调整手段,与其他类型的法律规范共同构成了中国古代多层次、全方位的生态保护体系。
总之,中国古代环境立法的四种类型并非孤立存在,而是在历史演进中相互补充、逐步完善的有机整体。从早期散见的朴素规范到专门化的成文法律,从综合性法典中的严格规制到灵活高效的诏、敕补充,每一种类型都承载着古人对“天人合一”生态理念的实践探索,既立足农业社会的现实需求,又蕴含着可持续发展的长远智慧。这些类型化的法律制度,不仅为古代生态环境的保护提供了制度保障,更为当代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宝贵的历史镜鉴,让我们得以从中华文明的深厚积淀中汲取推动绿色发展的精神力量。
(作者系国家法官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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