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实践探索
2026-06-26 12:58:54 来源:人民法院报回顾我国商事调解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发展历程,笔者认为,大体上经历“摸着石头过河”的实践探索阶段和“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的立法规制阶段。
商事调解的实践探索
该阶段从2009年至2024年,有三个显著特征:
商事调解主体应运而生。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首次提出“商事调解”概念。2016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相关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提出“积极推动具备条件的商会、行业协会、调解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商事仲裁机构等设立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将商事调解正式纳入国家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上升为国家治理内容。2018年,联合国大会会议审议通过《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使得商事调解成为包括我国在内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商事纠纷解决方式。2019年7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提出完善商事调解制度。2023年全国调解工作会议又将商事调解纳入行业性专业性调解范畴,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共同构筑我国调解工作联动体系。伴随着商事调解顶层设计和制度供给不断强化,商事调解步入实体化发展的快车道,厦门市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陕西正和商事调解中心等商事调解组织应运而生,截至2025年12月,全国登记在册名称中含“商事调解”的组织数量有近千家,商事调解队伍日益壮大。其中,2025年上海东方国际商事调解院成立,这是全国首家由司法部赋码的商事调解组织,意义深远。安徽的“六尺巷”调解品牌也蜚声海内外,2025年5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外交部长王毅在香港国际调解院公约签署仪式上致辞的最后一段就引用了“六尺巷”典故,并提出“在全球化的今天,人类命运紧密相联。只要我们善用调解的办法,以互谅的方式处理矛盾,就能化干戈为玉帛,变高墙为通途”。
商事调解规则引领发展。商事调解相对于人民调解而言,不仅要面向基层化解纠纷,更要面向市场助力营商环境优化。各地商事调解组织围绕法治化、市场化和国际化目标,在探索实践过程中,不断强化规则意识,聚焦商事调解工作申请与受理、调解员选定、调解会议召开、调解协议效力与执行等重要环节,制定相关调解规制和行业标准,主要有《商事调解示范规则》《商事调解员行为守则》《调解协议合规审核规定》《商事纠纷诉调对接工作办法》《商事调解中心收费办法》《商事调解档案管理规定》《商事调解员业务培训办法》等。上述规则、标准在解决商事调解组织设立门槛不一致、调解员的素质能力不强、商事调解运行不规范的同时,也有效提升商事调解工作的规范化水平。值得特别关注的是,人民法院“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对商事调解规则的制定和完善发挥着重要指导作用。自2019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与全国工商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证监会等18家合作单位共建“总对总”机制,其中,合作领域多为商事领域。人民法院通过“总对总”机制不仅快速培育了一支行业性、专业化商事调解队伍,而且围绕不同类型商事纠纷的特点指导相关合作单位建立引导调解、诉非衔接、司法确认等工作规则,助力“行业纠纷行业解”。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25年,“总对总”合作单位在法院指导下调解案件98.5万件,其中,依托法院调解平台自行调解纠纷65.4万件,首次超过法院委托调解量。可见,商事调解在发挥前端化解“防线”作用同时,调解规范化水平也随之提升。
商事调解地方立法先行先试。时代在进步、实践在发展,法律的引领、规范、促进、保障作用非常重要。商事调解作为社会治理的新举措、新路径,更需要加强立法注入法治动能。2024年,《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商事调解条例》《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商事调解规定》《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规定》等商事调解专门地方立法陆续出台,用探索性地方立法的方式统筹社会力量、平衡社会利益、调节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主动为商事调解提供法治保障。此外,全国各地在多元解纷立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兼具创新性、前瞻性的商事调解法律规范。比如,2018年,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就明确了商事调解重点领域,规定金融、房地产、知识产权、技术转让等领域可设立相关商事调解组织,为化解商事纠纷提供服务,与当下《条例》规定的商事调解适用范围基本契合;2022年,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将商事调解专门作为一节,规定了商事调解的适用范围、商事调解组织备案及主体资格登记、商事调解收费、信息公开、保密义务、行业监管和国际商事调解等内容;2023年,全国首部全面规范各类调解的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调解条例》围绕如何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作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2021年,《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率先规定有关建立促进调解和容错纠错机制的内容,最大限度地鼓励政府部门、国有企业通过和解、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对已按照规定程序决策和合规审慎审查的调解协议,不作负面评价。上述地方立法实践探索为《条例》等国家层面立法提供了经验和示范。
商事调解立法规制
该阶段从2025年5月司法部向社会公布《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至国务院正式公布《条例》。《条例》凝聚了实践智慧,回应了时代需求,全面规范商事调解活动,为构建“柔性法治”新模式提供“刚性制度”。《条例》共33条,构筑起我国商事调解的法律制度基础。其核心内容:
规定商事调解活动的范围。《条例》通过“正面列举”与“反向排除”相结合方式界定商事调解活动范围。其中,规定当事人之间在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产生的商事争议适用商事调解;同时明确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不适用商事调解。这是首次在法律层面清晰界定商事调解活动的内涵,并将商事调解活动范围限定于贸易、投资、金融等七大商事领域,为商事调解从专业化、市场化走向产业化指明了方向、奠定了基础。
规定商事调解活动的基本规则。明确商事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原则。商事调解员开展调解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可以适用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与当事人协商采取在线方式进行调解的,与线下调解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特别是《条例》构建多元化的商事调解协议效力保障与执行保障机制,即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就商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商事调解协议涉及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以及构建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的衔接机制,这四项机制有效保障和提升商事调解的权威性和可预期性。
规定商事调解组织设立及运行要求。明确商事调解组织要符合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有30万元以上资产、5名以上符合条件的调解员等五个设立条件;商事调解员要具备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从事律师、仲裁、公证工作满三年,或者曾任法官、检察官满三年的法律从业经验,或者有法律、经济、科学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的资格条件,夯实商事调解专业化基础;要求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业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其章程、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等信息,确保商事调解规范运行。其中,首次规定允许商事调解组织可以市场化收费,且收费标准不是由物价部门核准定价,而是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制定商事调解费用标准,向社会公开即可。
规定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国际化发展保障措施。明确国家培育有国际影响力的商事调解组织,提升商事调解组织的国际竞争力;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开展国际交流合作,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制定,加强国际商事调解人才培养。支持国内商事调解组织“走出去”,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如在香港成立国际调解院),开展商事调解活动;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实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机制对接;推动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国际互认。特别是《条例》第二十三条至二十五条有关国际商事调解的内容,不仅与《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的要求相呼应,而且为跨境企业提供了更有力的国际商事调解支持,提升了我国商事调解的国际竞争力。
明确商事调解工作科学管理体制。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全国商事调解工作,统筹规划商事调解行业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工作;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行业自律。《条例》创建的司法行政部门指导规范与商事调解行业组织自律相结合的双层管理制度,既保障了行政监管的权威性,又激发了商事调解行业自治活力,助力商事调解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商事调解的未来图景
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商事主体对高效优质解决商事争议的需求十分迫切,《条例》的颁布实施既顺应了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又引领商事调解行业规范化、专业化、国际化发展,更优化了营商环境,对续写“社会长期稳定、经济快速发展”两大奇迹至关重要。东风已至,擎旗先行。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不仅应认真学习贯彻《条例》,还应该立足审判职能支持商事调解,充分发挥法治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用法治“新引擎”助力商事调解“新发展”。展望未来,商事调解不仅仅是诉讼、仲裁的补充,而是一个与诉讼、仲裁相互并行的解纷新路径,可进一步丰富和发展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助力优化营商环境和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
(1)商事调解组织数量与日俱增
依据《条例》规定,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商事领域应该尽快设立专业性商事调解组织,满足广大商事主体适用商事调解化解商事争议的需求。为此,这些市场经济活动中最核心、最具价值的领域,都应该加快组建商事调解组织,配备既具有法律、经济、科技技术等专业知识,又懂得调解技能、商业思维、国际贸易规则,还具有促成交易、鼓励合作能力的复合型人才成为商事调解员。另外,允许商事调解实行市场化,第一次将调解从公益事业的定位中释放出来,赋予了它现代法律服务产业的身份,既有效解决了调解经费保障不足问题,又提高了相关领域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主动性,为商事调解注入强劲发展动能。上述创新性规范不仅有助于提升商事调解的专业化水平,也有利于厘清商事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边界。为此,人民法院要当“支持者”,助力商事调解队伍不断发展壮大:一方面应继续运用“总对总”等机制支持商事调解组织不断壮大队伍;另一方面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聘请退休法官从事调解工作的意见》的精神,支持、鼓励退休法官直接加入商事调解组织,发挥政治优势、专业优势、经验优势,为商事纠纷化解注入“银发力量”,不断提高商事调解队伍的专业化水平。
(2)商事调解成为商事主体解纷的共同选择
伴随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事纠纷数量逐年增多。据统计,2025年全国法院受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同比大幅上升,其中大部分是商事纠纷。传统诉讼、仲裁模式面临人案矛盾、程序刚性、成本高昂等困境,难以满足商事主体对高效、灵活、低成本解纷方式的需求,而商事调解具有中立性、效率性、保密性、非对抗性等优势,非常契合商事主体对“解纷效能”与“关系维护”的双重需求,应该成为商事主体化解商事纠纷的首要选择和共同选择。为此,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成为“推动者”,助力商事调解成为商事主体解纷的共同选择:一方面大力宣传商事调解的创新理念和独特优势,充分运用“六尺巷”典故中蕴含的礼让理念、“和而不同”“和合共生”理念及多元解纷典型案例等引导商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商事调解的认同感,共同选择商事调解为解纷路径,从对抗走向对话,不断提高商事调解程序启动率;另一方面推动完善商事调解制度,比如创建合同约定调解前置、探索正向调解激励和容错纠错机制等,解除商事主体不愿调、不敢调等后顾之忧,鼓励当事人选择商事调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不断提高商事调解成功率。当下,可以以全国各地正在开展的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为契机,积极引导商事调解组织入驻综治中心,落实“调解优先、诉讼断后”一站式服务要求,借助综治中心法治路线图推动商事主体共同选择商事调解,使调解优先从“政策倡导”变成“制度刚性”。人民法院也应加强对前端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切实提高商事调解的知晓度、首选度和满意度。
(3)商事调解实质解纷水平大幅提升
《条例》不仅创建了商事调解活动运行规制、双层监督管理模式等工作制度,更重要的是从四个方面规定了多元化调解协议效力保障和执行保障机制,即延续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表述,明确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明确在线方式进行调解的,与线下调解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明确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赋予商事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明确商事调解协议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保障跨境商事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可和执行;等等。这些保障机制与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密切相关。为此,人民法院应当好“保障者”,助力商事调解协议成为“硬约定”。特别是当下人民法院应发挥司法确认制度优势,针对当事人司法确认的申请,依法及时赋予商事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解决调解协议执行“最后一公里”的问题,将制度优势转化为解纷效能。
商事调解上述三方面图景彼此关联且相辅相成,其中最为关键是商事调解的实效性,商事调解实质解纷效果好,才能提高商事主体对商事调解的认同感和首选度,才能催生商事调解组织发展壮大,为社会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提供新型法治保障。
(作者汪晖,系全国审判业务专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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