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网联物的“实体﹢数字”二元权利结构
2026-08-07 16:30:02 来源:人民法院报摘要: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纵深推进,物联网技术已从概念走向大规模商用,智能码头、智能家电的普及使物理与数字世界界限模糊。智能网联物在提升效率的同时,却对传统私法秩序尤其是所有权制度带来了冲击。
◇ 孟强 刘家琦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纵深推进,物联网技术已从概念走向大规模商用,智能码头、智能家电的普及使物理与数字世界界限模糊。智能网联物在提升效率的同时,却对传统私法秩序尤其是所有权制度带来了冲击。传统民法所有权以权利人对有体物的“绝对支配”为核心,智能网联物却难以契合此点:用户虽支付对价并占有物,但功能完整性高度依赖供应商持续性数字服务,甚至面临远程干预风险。
一、智能网联时代的所有权困境与二元权利界分
这种“所有权人受制于人”的现实困境集中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积极层面的功能依赖性。智能网联物价值不仅在硬件,更在软件支持。如智能汽车的自动驾驶、远程泊车等功能需内置软件与供应商云端实时交互,一旦脱离服务,便退化为普通机械,溢价归零。这种依赖使事实上的支配权大打折扣。二是消极层面的控制脆弱性。供应商掌握软件远程控制权,技术优势可转化为法律干预能力。实践中,因买受人迟延付款,供应商后台指令远程锁定系统致设备无法启动、用户停产停业的纠纷时有发生。“远程锁机”架空了用户对物理实体的占有与使用,引发了诸多纠纷。
当“绝对支配”观念遭遇“受制于人”现实,其根源在于智能网联物是“实体硬件”与“数字软件”的紧密结合体。传统“物债二分”理论在分析此类复合型财产时显得捉襟见肘:视之为“物”,则难以解释所有权人为何无法独立支配标的物;视之为“服务合同”,又与消费者“购买商品”而非“租赁服务”的交易预期不符,且难以解释动产交付与物权变动的外观。
对此,笔者主张构建“实体之物﹢数字之债”的二元权利结构以化解困境,用户与供应商存在双重法律关系:其一指向物理实体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二指向数字功能的服务合同关系。二者虽然指向同一标的物,但调整的客体不同。所谓“所有权危机”,其实是将“数字之债”强行纳入“实体物权”评价体系产生的错觉。正如房屋离不开水电、电脑离不开系统更新,配套服务中断虽影响效用,却不动摇物权属性。智能网联物同理,应将数字服务之债从实体物权中剥离:用户享有物理实体完整物权,同时享有请求供应商提供数字服务的债权。除非所有权保留买卖等特殊情形,供应商不得以保留软件控制权为由主张对设备享有所有权。
二、二元权利结构下实体物权的司法认定与数字控制的边界厘定
二元结构下,实体物权是用户行使占有、使用、处分权能的基石。司法应紧扣民法典物权编,明确认定规则与边界:
1.物理实体具备独立物权客体地位。有观点认为,智能网联物功能高度依赖软件,故硬件无独立经济价值,值得商榷。首先,物理实体有客观物质形态与价值,即便剥离数字服务,车身、屏幕、电池等硬件仍有市场流通价值,二手车交易市场的活跃表现即是明证。其次,民法典未要求物权客体须具备“功能绝对完整”,传统物品功能实现亦常赖外部配套。将物理实体认定为独立物权客体,既符合动产所有权法理,也顺应社会经济现实。
2.实体物权归属于用户,具有法律与事实基础。其一,从物权变动看,用户支付对价、供应商交付硬件,依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所有权移转。智能网联汽车等特殊动产,用户登记取得对抗效力,机动车登记证书系所有权人重要公示凭证。若所有权保留在供应商手中,既违背交易真意,亦架空特殊动产登记制度,扰乱市场交易与行政管理秩序。其二,从事实支配看,用户对实体有绝对排他支配力,包括决定存放、使用、改装或报废等。供应商虽可远程限制软件功能,但无法直接剥夺实际管领;即便具有自动行驶功能的车辆,遥控驾驶亦需车主短距蓝牙操作,受制于安全限制,未脱离控制范畴。若供应商非法破解系统远程操控,等同于窃取车钥匙,系侵犯物权的侵权行为,并非行使“数字所有权”。其三,从公共政策看,确认用户实体物权是维护交易安全、提振消费信心的必然要求,否则将阻碍智能产业良性发展。
3.排除“数字所有权”迷思,准确界定远程干涉性质。实践中常有供应商援引“数字所有权”主张对存储单元或数据有独立支配权,这一主张难以成立。一方面,存储芯片等硬件系智能网联物必要部件,依物权法理不得与整体分离为独立客体;另一方面,供应商对软件的控制属债权层面合同管理权,非物权支配权。远程锁机、中断服务本质是对服务合同的单方变更或解除,非行使物权请求权。裁判中应明确,供应商不得以软件著作权或数字服务控制权对抗用户实体所有权。利用技术远程妨碍占有使用的,构成物权侵害,用户可依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主张排除妨害。
三、二元权利结构下数字债权的独立构造与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
实体物权解决“归属”,数字债权解决“利用”。二元结构下数字债权具有独立的规范价值。
1.确立数字服务之债独立性,超越传统“瑕疵担保”思维。数字服务虽依托硬件履行、常与买卖协议合并签署,但这仅属履行协作关系,非法律性质主从依附。数字服务有独立给付内容(数据更新、算法优化、云端算力等)。实践中,服务提供者或与硬件销售者非同一主体,或存在单独付费增值服务(如增强型辅助驾驶包),复杂形态超出了传统买卖瑕疵担保的涵盖范围。将之界定为独立债权,更适应数字经济发展,亦为当事人主张违约提供清晰路径。
2.以数字服务合同为依据,合理配置权利义务。二元结构下,用户有“积极请求”与“消极防御”双重权利。积极层面可依约请求持续、稳定、安全的数字服务;消极层面遇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或破坏更新,既可基于物权请求权主张排除妨害,亦可基于债权请求权主张继续履行或赔偿。供应商虽可依民法典行使履行抗辩权,在欠费时暂停服务,但法律须对“技术型私力救济”施以严格限制,法院应坚持利益平衡、审慎规制私力救济的裁判原则。用户无违约行为的,供应商单方锁机关停构成根本违约,赔偿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与合理的间接损失;用户逾期付款的,供应商虽可暂停数字服务或实施远程锁机,但须遵循比例原则与程序正当原则,履行通知、减损义务,且对于涉及人身安全的智能设备(如医疗器械)锁机权限应进行更严格的限制。
3.强化数字服务格式合同的司法审查。数字服务合同多系供应商预拟,远程控制、最终解释权及宽泛数据收集条款易损害用户权益。法院应依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实质审查公平性。供应商对涉及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如锁机触发、数据使用、责任豁免等)负有显著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未尽此义务的,用户可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对笼统约定“随时关停、远程锁机”而无合理宽限、事前通知,或无限扩大锁机后果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涉公共安全健康的智能网联设备(医疗设备、重型作业车等),应对远程控制权限施加更严审查,防范技术权力滥用危害公共利益。
四、二元结构下的权属变动规则与司法裁判指引
智能网联物的二元属性决定了权属变动不能仅适用传统动产交付规则,还要解决数字债权的同步移转问题。
1.确立数字债权从属性与出卖人双重义务。数字服务账户通常绑定初始购买人且与硬件序列号关联,债权无当然任意转让性。但基于物尽其用及类比“买卖不破租赁”法理,转让实体物权时数字债权原则上应一并转让,否则买受人获得硬件却无核心智能服务,使得交易目的落空。故出卖人转让实体物权时负两项核心义务:一是信息披露义务,须向买受人全面披露原数字服务合同关键内容(期限、资费、限制条款及抵押锁定等技术限制);二是协助过户义务,应协助完成账号换绑、权限转移、实名变更等,确保买受人接管服务。此二项义务可视为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至第六百一十四条权利瑕疵担保的延伸与细化。
2.明确违反流转义务的司法救济。出卖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或协助义务,致买受人无法正常获取数字服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应把握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质量瑕疵担保的扩张适用:智能网联语境下“质量”内涵已从物理属性延伸至功能可得性。若出卖人隐瞒数字债权重大瑕疵(服务将到期且不可续、车辆曾设远程锁机等)或恶意阻挠账号转移,致买受人无法享受核心功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可依第六百一十条主张减价、承担维修费用乃至解约索赔。
智能网联技术的发展促使我们重新审视财产权利的内部结构。通过构建“实体﹢数字”的二元权利结构,将智能网联物拆解为“实体物权”与“数字债权”两个维度,不仅能够在法理上化解“绝对支配”与“受制于人”逻辑矛盾,更能为司法实务处理远程锁机、服务中断、二手流转等新型纠纷提供裁判思路。在这一框架下,用户的实体所有权和供应商的数字债权都能够获得法律的认可与保护。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全国统一数据资产登记体系研究》部分成果。作者分别系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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