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古代统一法律解释的主要方式
2026-08-28 12:54:55 来源:人民法院报摘要:我国法律起源较早,历朝历代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令,为了维护法律法令的统一与权威,保障司法官员的正确理解与执行,古代通过不同的方式统一法律解释。
□ 李相森我国法律起源较早,历朝历代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令,为了维护法律法令的统一与权威,保障司法官员的正确理解与执行,古代通过不同的方式统一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权由官府统一行使
夏商时期,法律被认为是神意的体现,君主作为神的代理人有权制定和解释法律。西周,最高立法权和法律解释权都归属于天子,大司寇、小司寇、士师、布宪等官员代天子宣布刑法禁令,以使臣民严格遵行。
战国时期,法家主张“一刑”和“法自君出”,强调法令解释的统一。在秦国,商鞅主持变法,“以法为教”“以吏为师”,设立专门的主法令之吏负责解释法律,严禁其他人解释,官吏及百姓想要了解法律的内容,须询问主法令之吏,但主法令之吏对法不能“损益”一字,更不能任意解释,“有敢剟定法令损益一字以上,罪死不赦”。
西汉,董仲舒“引经决狱”,开启以儒家学说解释、补充法律的先河。东汉,叔孙宣、郭令卿、许慎、马融、郑玄、应劭等儒家学者纷纷引经注律。由于各家对法律的解释过于繁多且有分歧,司法官员难以全部阅览,也无从准确适用,于是魏明帝下诏,断案只能采用郑玄对法律的注释,不得杂用其他各家之言,从而统一了法律的解释,表明了皇帝或国家在法律解释上的权威地位。
西晋时,律学家、三公曹尚书刘颂针对执法者随意征引、解释律文,以迎合上意,导致法令不一的现象,提出审判案件首先要遵守法令正文,如果正文没有规定,就根据具有总则性质的“名例”来审判;如果官吏对法律条文有异议可以提出,司法官署的各尚书郎与令史有权对不同的法律意见进行驳议,但也只能阐明、解释法律,而不能在律外援引其他理由,曲解律意。最终刘颂的提议得到了皇帝的认可。
此后历代王朝均将法律解释之权牢牢控制在官府手中,而法律解释的最高权力则归属皇帝。皇帝的法律解释权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来行使:一是授权官员注释律法,二是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对法律的解释。
以官方注解方式统一对法律解释
古代官方通过注解方式统一对法律进行解释的开山之作是秦朝的《法律答问》。《法律答问》以问(司法疑难)答(官方结论)的格式写成,对秦律条文、罪名、法律术语、定罪量刑作出解释,让各地司法官吏办案时统一参照,防止官吏随意曲解法律。它是由官方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是古代官方统一法律解释的有力证据。
东汉,应劭在删定律令的同时,撰写了解释律法的《律本章句》等著作;三国曹魏明帝时期曾参与制定《新律》的刘劭,写下了五卷本的《律略论》;晋代,杜预参与修律,并为《晋律》作注解,注解经晋武帝批准颁布,律注与律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官方统一对法律的解释。
唐高宗永徽三年颁布了《永徽律》,但由于律无定疏,各地官员对于律文的理解不一,明法科考试也没有定准,于是唐高宗诏令长孙无忌、李勣、于志宁等人参撰律疏。最终,长孙无忌等编成律疏三十卷,于永徽四年十月颁布。这就是《永徽律疏》,即后世所称的《唐律疏议》。所谓“律疏”即是对律的解释,与律文具有同等效力,当时“断狱者,皆引疏分析之”。
宋代的《宋刑统》沿《唐律疏议》制度,在律文之后附有“疏”“议”“问”“答”,以解释和补充律文。
吴元年,朱元璋命左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参知政事杨宪、傅瓛等二十人为议律官,他们议定律令,编成一书。朱元璋“又恐小民不能周知,命大理卿周祯等取所定之律令,自礼乐、钱粮、制度、选法外,凡民间所行之事类,取类成编,训释其意,颁之郡县,名曰《律令直解》”。“《律令直解》是钦命完成的具有很高权威性的官方释律之作,对于司法实践中准确了解律意、适用法律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并且开启了明代注释律学风气之先。”(张晋藩《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
明清时期,立法者还直接在律典中添加注释,注解技术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明朝万历时《大明律集解附例》的律文间夹以双行排的小字注,以疏解律义。清顺治三年《大清律集解附例》继承明律的做法,律文中夹有小注。雍正三年颁布新律,在每条律文后增加总注,标上“注”字,与正律同号大字排印,详细解释律文的立法意图、量刑原则、法理精神、执行要点等。乾隆五年颁行的《大清律例》将总注删去,但仍保留小注。
此外,中国古代一直存在私家注律的传统,尤其是清代,私家注律盛极一时,但这并不代表法律解释权的下移。私家注律得到官方认可才具有法律效力。
由最高司法机关发挥法律解释统一的职能作用
汉代,廷尉府作为最高的专门司法审判机关,在法律解释适用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汉文帝时期的廷尉张释之有言:“廷尉,天下之平也,一倾而天下用法皆为轻重。”廷尉府对法律的适用、对法律的解释直接影响着地方各级审判机关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
西晋,廷尉下有明法掾,由通晓法令者担任,他们有解释法律之权。如张斐担任明法掾,对《晋律》进行注解,著有《律解》《杂律解》。隋朝,尚书省刑部曹设明法之官,规定凡是审判重大案件,都要先将案卷呈报明法,由明法来依法定拟罪名。明法在重大疑难案件的法律解释及适用上具有权威性,也具有统一法律解释的职责。
唐朝,徒罪以上案件在初审后要层报上级官府复审,直至有终审决定权的机关。上级官府对下级官府的审判进行审查,若发现审判有误,可以驳正。刑部是最高司法复核机关,有权对司法官员审理的案件进行复核,纠正不正确的法律适用,从而实现法律解释的统一。此外,大理寺作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有审理地方疑难案件之权,唐代《狱官令》规定:“诸州府有疑狱不决者,谳大理寺,若大理仍疑,申尚书省。”大理寺有关疑难案件处理的法律解释和适用,对其他司法机关也具有示范引领作用。
明清时期,刑部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发挥着统一法律解释的职能作用。清代刑部有权复核地方的刑案,作出或准或驳的决定,将自身对律令条文的理解和适用的观点表达出来。遇到在法律适用上有疑难的案件,刑部官员会提出处理意见。这些有关法律适用的意见上奏皇帝批准施行,成为对律典的补充。刑部对于经驳审但仍未更正的地方官吏有权参劾,从而使刑部的法律意见得以贯彻,有力地统一了各级审判机构的法律解释。
我国古代的统治者基于国家规范、有序治理的需要,特别注重法律解释的统一,其相关做法和机制,并未随着时代的变迁而销声匿迹,而是根据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司法实践适当调整,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法律解释制度。
(本文得到江苏高校“青蓝工程”资助)
(作者系南京审计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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