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男子盗窃欲销赃 四男子明知违法相助同获刑
2017-12-26 13:45:06 来源:中国法院网四川法治网讯 二男子工作期间盗窃厂里设备,四男子明知赃物,仍然帮助其转移赃物,寻找买家,触犯刑法,一同受审。 近日,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对这起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宣判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孔某、王某、蒋某、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年十个月、一年六个月、六个月缓刑一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15000元、12000元至5000元不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苗某经被告人孔某介绍,于2016年10月进入舒城县杭埠镇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结识被告人汪某。2016年11月中下旬至12月底,苗某与汪某按照事先商定,分三次利用夜班时间至该公司车间分别窃得“马波斯”牌探针设备12套(每套设备包括探头本体1个、探针1支、刀柄1支),1套、1套,共窃得探针设备14套。其中由苗某负责将机器上的探针设备取下,汪某负责望风,再将探针设备运至汪某的车内存放。苗某、汪某第一次窃得探针设备后,伙同孔某携带窃得的探针设备驱车至江苏省苏州市寻找买家,并由孔某与住在苏州市吴江区某镇的被告人纪某、王某取得联系,委托他们帮忙打听买家,且在返回舒城前将其中1套探针设备作为样品留在纪某住处。2016年12月的一天,王某电话通知孔某已找到探针买家,后孔某、苗某、汪某再次携带窃得的13套探针设备驱车至苏州市,并将13套探针设备全部移交给王某,王某则将14套探针设备全部交由被告人蒋某负责对外出售。其间,王某与孔某约定,对探针出售所得进行分配。2017年1月19日,被盗14套探针设备被舒城县公安局依法追回。2017年2月27日,经认定被盗14套探针设备价值合计人民币15669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某、王某、蒋某明知探针设备系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或代为销售,被告人纪某明知探针设备系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苗某、汪某共同预谋、相互配合,均系主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汪某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在公安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排查阶段,主动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并交代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可以认定为自首,但不构成立功。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某、王某、蒋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且被告人孔某系主犯,王某、蒋某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只是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物品,不构成立功。六辩护人关于六被告人均系初犯、被盗物品全部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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