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成功抗诉一危险驾驶案获改判
2015-12-15 10:10:32 来源: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近日,省检察院公诉一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一起危险驾驶案,抗诉意见被省法院采纳。省法院撤销二审裁定和一审判决,改判张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
泸州市龙马潭区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10日晚,原审被告人张宇酒后驾驶一辆货车驶入高速公路,车辆撞上公路左侧护栏,致使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接群众举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将涉嫌酒后驾车的原审被告人张宇送至医院抽血备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审被告人张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5㎎∕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一审法院认为张宇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悔罪表现及本案的具体情节认为可以免予处罚。龙马潭区检察院认为该判决量刑畸轻,提出抗诉,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宇没有发生致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良好,依法应从轻处罚,对张宇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因此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泸州市检察院认为该裁定认定张与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确有错误,遂提请省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省院公诉一处审查认为张宇醉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系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具有两个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张宇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仅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并非法定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不应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张宇已实际造成公路防护栏和其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不能因交通事故中没有造成他人受伤而否认其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省法院完全采纳省检察院意见,认为张宇的危险驾驶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遂撤销原判,判处张宇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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