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秩序下的刑法解释与司法裁量

——“醉驾入刑”的法解释纷争及反思

2015-11-16 10:28:28    来源:人民检察

摘要: 【关键词】 宪政秩序 刑法解释 司法裁量 醉驾入刑 【摘 要】 《刑法修正案(八)》的“醉驾条款”引起广泛争议,有论者以司法过程中存在必要的裁量性

    总的说来,对“醉驾不一定入刑”的观点表达反对或商榷意见的居多,支持者亦有。比较典型的有以下几种观点。

      1.从法律解释权的角度质疑“醉驾不一定入刑”,认为其与立法原意不符,且侵犯了立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权。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和立法法奠定了我国立法解释体制的基础。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的情况有:(1)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2)制定法律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醉驾入刑”条款的出台正是为了应对愈演愈烈的酒驾问题,因此,醉驾是否应当定罪处罚显然不是“制定法律后出现新的情况”;根据最基本的形式逻辑,此处应当考虑是否“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

      2.从公正执法的角度反对过于宽松的司法裁量空间。法律不是全能的上帝,不可能事无巨细皆有应对,法官在适用法律于具体的个案事实的过程中,必然需要对法规范进行理解,从而构建其规范与事实之间的涵摄通道。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固有地享有法律的解释权,这是审判活动的性质所决定,不以概念化的法律表达为转移。既然需要解释法律,那么法官就会拥有一定的裁量空间,这裁量空间就包含了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认知与判断。从形式主义的立场,法官通过援引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可以在法律论证当中自圆其说,对某些确实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免于定罪;但是从实质正义的立场,法官运用“但书”的自由度却紧密关联着社会正义的实现以及公众对于法治的整体观感,因此,司法裁量必须有其限度。

      3.通过强调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原则地位论证“情节非显著轻微”作为“醉驾入刑”的犯罪构成要件,从而支持“醉驾不一定入刑”的观点。刑法总则的条款对于分则的具体适用具有统帅和指引作用,第十三条的“但书”也不例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是对特定危害行为进行罪与非罪的法律论证时必须予以考虑的“定罪情节”。强调“但书”与醉驾入刑条款的关系,并不违背刑法解释与适用的基本原则,也不存在侵犯立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权问题。刑法总则与分则所构成的整体应当具有协调性,因此不能忽视体系解释在刑法解释过程中的作用,不可对个别规范断章取义,这恰好与“避免单纯的文意解释”遥相呼应。所以,刑法第十三条对于分则条款中没有规定“情节轻重”的罪名同样具有约束效应,即在司法适用醉驾入刑条款时,必须考虑是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否则就是违反了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醉驾入刑”之争的宪法向度

   (一)立法解释权与司法裁量权之间的界限

宪法和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解释权与审判机关在个案审理过程中的司法裁量权的界限在哪里,这显然是一个宪法上的权力配置问题。孟德斯鸠说,“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②即便最高人民法院运用其“准立法权”出台专门适用于醉驾行为的司法解释,也不得违反法律条文已经明确宣示的立法意图。一般而言,当立法语言愈明白、愈精确,则预留给司法解释或司法裁量的空间就愈小。司法解释是在立法语言的范围内进一步建立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对话,既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同时约束了各级法院的裁量权力。否则,如果司法解释能够取代立法解释、甚至取代法律修正案本身,则司法解释存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就大可存疑——因为那样就无法辨别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了。

    立法解释由立法机关经过类似于立法程序的解释程序而作出,因此是具备公意性和普遍性的。立法解释的公意性是指,立法机关仅仅根据其代议机关的地位就足以为其法律解释权提供正当性基础,法律解释案、法律修正案的效力如同法律文本一样,代表了人民意志的强制力。有人认为不同人对于饮酒有不同的生理反应,“一刀切”的入罪方式显得过于严苛而未顾忌个体之间的客观差异,因此,应当允许法官运用其裁量权进行一定的缓和。此言大谬也!规则不可能满足所有人的胃口,且规则的公开性和普遍适用性更是要求法律语言是简洁、易懂的表达。公共规则的正当性从实质意义上固然需要依托于共同体价值观与伦理观的认同,但是,从形式意义上讲,立法机关已然具有足够的权威来宣布某一规则,这是一种决断!缺少这种决断力,立法将无从谈起,而这种决断力也是立法权的宪政地位的本义之一,应当得到宪政秩序中其他权力的充分尊重。立法解释的普遍性是指法律解释文本所创设的规则是普遍的,其效力也是普遍性的,而非结合个案事实经由说理论证而形成的个案约束力。公意性和普遍性必须置于立法解释和司法裁量的对比认知当中才能获得正确的理解,司法裁量的可接受性不是强制力,而是普遍性的法规范与个案事实之间契合和对接,与此相关联的就是,司法裁量不能宣示或颁布具有普遍性的规则。有人将个案审理过程中法官对于刑法的解释称之为“适用性刑法解释”,③以区别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笔者接受这一提法。适用性刑法解释包括了侦查人员可以决定是否立案、公诉人员可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法官可以决定是否定罪以及相应刑罚的幅度。这些裁量权都是与具体出现的个案密不可分的,且这些解释也只针对该案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不具备普遍性的法律效力。如果在一般意义上强调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行为不一定都构成犯罪,其实际上在创设普遍性的规则,从而僭越了司法裁量权的本分,破坏了立法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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