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的网络恶意交易条款
2025-08-14 18:54:29 来源:人民法院报摘要:2025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新反法)在互联网专条(第十三条)中新增第四款,精准锁定网络恶意交易行为,以对其实现强而有效的法律规制。
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发展如火如荼,利用平台规则实施的新型不正当竞争也在悄然蔓延,不仅侵害经营者权益,冲击市场秩序,间接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长期来看也将影响网络营商环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要求,加快推动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对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整治网络黑灰产业链条,治理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政策导向与治理需求的双重驱动下,2025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新反法)在互联网专条(第十三条)中新增第四款,精准锁定网络恶意交易行为,以对其实现强而有效的法律规制。一、网络恶意交易条款的修法必要性
本次修法之前,规制网络恶意交易行为主要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和互联网专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兜底条款。在认定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一般条款和兜底条款为裁判者提供了法律依据,以根据行为的不正当性作出否定评价。但原则性条款的适用标准相对模糊,容易导致类案不同判。
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本次修法对互联网专条进行了扩展,将恶意交易行为进行了类型化。类型化是立法工作中的一种基础性思维,在梳理和归纳原则性条款对新型不正当竞争纠纷适用经验的基础上,以不同行为之间的差异性对其分类,并归纳同类型行为的共性,形成内涵清晰、外延周延的刚性规则,是有效规制经营者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客观需要。
从修法历程上来看,2024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几乎完全延续了《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表述,更多是对行政执法经验的总结,主要关注恶意交易行为的具体表征。新反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该条款对恶意交易行为的归纳更为概括、清晰,以适度弹性保证司法裁量空间,也为裁判提供了更加充分和确定的依据,可有效增强判决的可预测性。
二、网络恶意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
新反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围绕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法目的,对网络平台交易乱象背后的结构要素进行了抽象归纳,形成了一套逻辑清晰的要件构成。
根据该条款,网络恶意交易行为的主观方面在于“虚假”或“恶意”,即出于不正当竞争意图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即行为形态上,网络恶意交易行为可以分为直接实施与指使他人实施两种形态,后者在实务中已经相当普遍,包括滥用交易、评价、退货、推送流量等方面的平台机制,对其他经营者实施的扰乱和损害行为。形式合法性掩盖下的实质不正当性,是网络恶意交易行为的特征和类型化依据,体现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注重实质逻辑的规范特点。滥用平台规则是网络恶意交易的主要特征,平台规则本为保护消费者、维护交易秩序而设,行为人却投机性地加以运用。判断客观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需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形态进行考察,探究其行为究竟是为了满足真实需要,还是出于竞争目的。
该条款归纳了网络竞争中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恶意退货等恶意交易行为的多种表现,较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更为周延,指向反向刷单等扰乱他人正常经营的行为。具体来说,虚假评价包含向其他经营者刷差评以降低其口碑和评分,虚假交易包含在短期内拍下大量商品不付款或拒收,恶意退货即滥用消费者保护规则进行大规模退货。虚假评价和虚假交易还包含故意引发平台惩戒的行为,即为其他经营者刷单,制造虚假的大量好评或交易,以使其触发平台的反刷单机制而遭受处罚。
三、与相似规则的适用界分
准确适用网络恶意交易条款,必须将其置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内进行整体理解,厘清其与近似条款在适用范围上的差异。
首先,与虚假商业宣传的区别。根据新反法第九条第二款,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正向刷单行为也可以解释为虚假商业宣传。虚假商业宣传是对自身经营的正向促进,而非对他人经营的损害,与网络恶意交易行为的差别在于目的上截然相反。其次,与商业诋毁的区别。与网络恶意交易一样,商业诋毁(新反法第十二条)亦指向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滥用平台规则”的情节,没有滥用平台规则的,应评价为商业诋毁而非网络恶意交易。再者,与网络干扰的区别。网络干扰的行为方式是以技术手段进行干扰,而非滥用平台规则。网络恶意交易未必采取技术手段,引起的后果也不限于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受限。网络干扰条款的兜底项可能与网络恶意交易条款产生竞合,此时后者作为具体规则应优先于前者适用。
四、网络恶意交易的平台义务与责任
在网络恶意交易条款之外,新反法新增第二十一条,首次为平台经营者设置了对平台内竞争秩序的主动管理义务,系统地规制网络恶意交易行为。平台规则应规范和引导平台内经营者开展公平竞争,并建立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为消费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等权利人提供救济途径。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及时处置。平台义务与责任的规定显示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主体类型化的发展,依据不同的经营形态与生态位,对经营者进行类型化,更具针对性地进行规制。
平台经营者如果并未尽到上述义务,构成网络恶意交易的间接侵权,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即虽不追求损害结果但放任其发生,客观上是不作为的形态。对其法律责任的认定,可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一般规定、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电商平台责任和新反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一般责任,亦可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和避风港规则。
(作者:曲三强 耿昊天,作者单位:北京理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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