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整治平台“内卷式”竞争 促推形成市场良性竞争秩序
2025-12-09 11:25:30 来源:人民法院报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提出,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新反法),贯彻党中央关于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精神,针对平台“内卷式”竞争新增专门规定。为了解实际情况,听取专家意见建议,依法依规有效治理平台“内卷式”竞争。近日,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互联网司法研究中心组织召开“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与平台‘内卷式’竞争治理”座谈会。现将会议研讨情况综述如下:
一、关于平台过度补贴问题
平台市场进入存量博弈阶段后,竞争主体在有限市场空间内为争夺既有市场份额进行过度投入。目前,由平台发起的过度补贴和唯低价导向等“内卷式”竞争,不仅冲击正常价格秩序和竞争秩序,还造成资源的过度消耗和低效利用,严重影响经济持续向好发展。
平台是一类独立的市场主体,其自身的价格行为、补贴行为应遵守价格法,平台间的竞争行为应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正常情况下,平台为吸引新用户或者开展短期促销付出的补贴成本往往带给平台更多的收入,平台整体将处于盈利状态。为排挤竞争对手、抢占市场而实施恶意补贴,平台根据其自身定价获取的各项收入显著低于补贴成本、整体处于严重亏损时,将构成低于成本提供服务的事实。如果该平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通过过度补贴、超过合理限度的优惠政策等方式,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其他要件,可能构成反垄断法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如果该平台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通过过度补贴、超过合理限度的优惠政策等方式,以低于成本价提供服务,可能构成价格法中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正在修订的价格法进一步明确,服务也不得低价倾销,并且价格法不关注平台规模大小、市场份额多少,仅关注价格行为本身是否正当。分析平台是否构成服务低价倾销,应重点考虑平台是否以低于成本价排挤竞争性平台,是否对正常的价格秩序、价格机制造成扭曲和损害,获取非公平竞争水平下的不当利益、损害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情况。在计算成本时,可以综合考虑平台涉及多边市场中各相关市场之间的成本关联情况及其合理性。
可见,基于市场策略、竞争需求等,平台可以实施补贴行为,但应公平公正开展补贴促销。如果平台提供过度补贴、交叉补贴等,或者提供补贴时附加不合理限制或者不合理条件的,可能将违反新反法等法律法规。
二、关于平台强制低于成本价销售问题
平台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本质是平台将自身竞争压力传导给平台内经营者,最终挤压平台内经营者的利润空间。同传统行业相比,平台强制低于成本价销售的扩散性更为广泛,对市场秩序的危害更大,故应从快从重进行治理。针对平台市场中愈演愈烈的“内卷式”低价竞争,新反法第十四条明确禁止平台强制或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低于成本价销售。这是治理平台“内卷式”竞争的重要法律依据。
平台强制低于成本价销售在实践中相对容易判断,但变相强制具有隐蔽性,往往难以识别。目前,实践中平台变相强制低于成本价销售的情形主要包括:(1)算法与技术控制。例如,平台通过算法实施“唯低价”导向,将搜索权重、流量分配倾斜给低价商家,甚至直接利用技术为商家设置商家负担成本的促销,同时利用搜索降权、流量限制等惩罚不配合的平台内经营者。(2)规则与协议捆绑。例如,在平台协议或活动规则中,隐含设置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要求或将该要求与流量资源、核心推荐强行绑定。(3)平台通过大额补贴变相强制商家跟进补贴。平台向海量用户发放大额补贴券,用户只会选择可以使用补贴券的商家,商家为获得交易机会就不得不接受用户使用补贴券支付并自行负担有关成本,否则就没有交易。这是一种新型的变相强制,也最为普遍,应成为新反法重点规制的情形。
此外,制止平台强制低于成本价销售,要注意新反法与其他法律的适用关系。一是与反垄断法的协同。反垄断法主要规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的低价倾销行为。新反法第十四条不要求平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将覆盖更广泛的行为主体。二是与电子商务法的界分。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禁止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附加不合理限制,包含但不限于强制低于成本价销售。新反法第十四条仅针对平台强制低于成本价销售这一特定行为。因此,对于平台强制低于成本价销售,应优先适用新反法第十四条。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附加其他不合理限制或条件的,则只能适用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三是与价格法的联动。针对平台强制低价倾销的行为,正在修订的价格法进一步完善低价倾销的认定标准,在不正当价格行为中专门增加“强制其他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因此,平台强制低于成本价销售未来可能还面临价格法的叠加规制,违法成本将显著提高。
因此,新反法第十四条采取行为法的规制模式,只要平台强制低于成本价销售并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即可适用。价格法关于不正当价格行为的新增规定和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作为行政监管条款,无须证明平台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以实现“快、准、狠”的早期行政执法监管。
三、平台奖惩措施形成的隐性“二选一”问题
为增强或巩固市场竞争力,平台会强制或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在该平台和其他竞争性平台之间做出“二选一”。平台可以通过明示方式强制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二选一”。例如,平台明确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只能与本平台独家合作或者只能将特定商品、特定内容在本平台独家发布,或者要求平台内经营者不能与特定竞争性平台合作或者不能参与特定竞争性平台的促销活动。这些都属于常见的显性“二选一”。实践中还存在隐性“二选一”,主要表现为平台通过激励性措施诱导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二选一”。例如,平台通过补贴、折扣、优惠、流量支持、赠送服务等奖励性措施诱导平台内经营者不和其他平台合作,实施“二选一”。其实,无论显性“二选一”,还是隐性“二选一”,本质都是平台限制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限制的具体内容实质相同,只是采取的方式方法有所差异。
平台通过奖惩措施诱导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实施隐性“二选一”,同样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可以适用新反法的一般条款予以规制。新反法特别强调对变相强制行为的规制。对于隐性“二选一”,应重点关注平台是否通过算法推荐、流量分配、活动资格、排名权重等“软性”规则,奖励或优待配合的平台内经营者,惩罚或压制不配合的平台内经营者。这种奖惩相结合的方式,正是变相强制的具体体现。新反法的实施,将使早发现、早制止隐性“二选一”成为可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关注行为本身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只要平台经营者实施了隐性“二选一”等扰乱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无论其规模大小、份额多少,都可适用该法予以规制,可以实现早期和广泛的行政执法监管。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作为行政监管条款,明确禁止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隐性“二选一”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如特定商品的首发)、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如独家合作)等进行不合理限制,限制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显然违反该条。同时,无论平台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只要通过奖惩措施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实施隐性“二选一”,限制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就可能违反该条。因此,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对各种隐性“二选一”进行查处。
可见,关于平台市场中“二选一”的规制,现行法律提供了覆盖不同规模平台、不同实施方式的复合型、谱系化的解决路径,并且已经超越对传统强制措施的简单关注,更深入到平台变相强制措施对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自主权干预的实质,实现了平台奖惩措施等变相强制形成的隐性“二选一”规制的前置化与精准化。
总之,综合整治平台“内卷式”竞争,并非扼杀平台竞争,而是通过划定底线、明确规则,引导平台竞争从低层次的消耗战、封锁战、价格战转向高层次的创新战、服务战、价值战,迫使平台通过提升质量、优化服务和推动创新来赢得市场。互联网平台经营模式先天具备即时快速的属性,商业模式、竞争态势更是瞬息万变,因此对于平台“内卷式”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适用新反法、电商法、价格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快速规制,避免行业造成效率下降、创新停滞的重大负面影响,促进平台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最终实现经营者、消费者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多方共赢。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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