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裁定减刑后”与“刑罚执行期间”之间的逻辑关系

2026-03-27 14:51:00    来源:人民法院报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印发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此外,第三十四条又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而数罪并罚的,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关于法条的适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王明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印发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2016年《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此外,第三十四条又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而数罪并罚的,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上述条文只适用于减刑裁定作出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或又故意犯罪的情形。若是在减刑裁定之前发现漏罪或又故意犯罪的,原减刑裁定继续有效。也有观点认为,只要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漏罪或是又故意犯罪,在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均应适用上述规定。之所以出现认识分歧,主要原因是对条文中“刑罚执行期间”与“被裁定减刑后”之间的逻辑关系产生了不同的解读,即“刑罚执行期间”是指减刑裁定作出之后的剩余刑期,还是指罪犯被判处的整个刑期。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从与减刑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沿革发展来看,在减刑裁定作出之前发现漏罪或又故意犯罪的,影响减刑裁定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印发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已失效)第八条规定减刑裁定书送达前若发现罪犯有违法犯罪行为且可能影响减刑的,应当暂停宣告,进行复议。在上述规定中,虽然只是暂停宣告减刑裁定书,但其司法理念已然明示了减刑裁定生效之前发现的不法行为对减刑裁定具有阻却效力。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分别于1997年、2012年印发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均已失效),上述文件未涉及因漏罪、故意犯罪和减刑之间的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答复部分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因漏罪或者又犯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时明确了“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结合上述所提问题内容和答复意见,只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在减刑裁定作出之后进行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均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虽然答复意见未明确减刑裁定自动失效,但就法律效果而言,“减去的刑期均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相当于否定了原减刑裁定的效力。就司法理念来看,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是对1991年文件内容的延续和扩展,那么在情势没有发生根本变化的情况下,2016年《规定》在司法理念上当然应与先前的规范性文件保持一致,即不应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刑罚执行期间”限制理解为减刑裁定作出之后的剩余刑期。

  其二,将“刑罚执行期间”理解为减刑裁定之后的剩余刑期,不符合刑法规范的现有表达习惯。期间,指的是从起始时间点到截止时间点之间的时间跨度。在刑法中,期间有多种表达方式。有的采用时间点与时间段的结合。例如刑法第六十五条累犯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有的是采用时间段的表述。例如刑法第三十九条被判管制的罪犯的义务与权利中规定的“在执行期间”和第七十七条缓刑撤销中规定的“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此种表述方式中的期间一般是通过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具体时长来确定的。还有的是确定开始的时间点和结束的时间点。例如刑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如前文所述,若2016年《规定》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中的“刑罚执行期间”是指裁定减刑之后的剩余刑期,那么为避免歧义,就应当采用“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和“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因发现漏罪而数罪并罚”的表达方式。但文本恰恰没有选择这样的表达方式。由此也可推论出2016年《规定》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中“刑罚执行期间”并非指裁定减刑之后的剩余刑期。

  其三,法律对某种情形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那么当出现同种、同质情形时,该法律规定同样对之适用。例如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在判决宣告以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该刑法条文规定了发现漏罪的时间应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司法实践中,在判决宣告之前就已经发现罪犯尚有漏罪却未与所判之罪同时处理的情况并不鲜见,在确定刑罚时依然是将漏罪和已判决之罪进行数罪并罚。据此分析,减刑裁定前发现漏罪和减刑裁定后发现漏罪,两者的漏罪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在社会危害性、主观罪过以及处罚必要性等方面并无二致,区别只在于发现的时间不同。是故,若在减刑裁定后发现漏罪的,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那么在减刑裁定前就已经发现漏罪的,原减刑裁定更应当自动失效。至于又故意犯罪的罪犯,足以说明其在行为时并无悔改意愿。减刑是对“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的鼓励和激励,而“悔改表现”是以整个刑罚执行期间作为考察对象的。当在减刑之后又故意犯罪的,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那么在减刑之前就故意犯罪的,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也不能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否则,就会导致同种情形不同处理的法律失衡结果。

  对法条的理解,应当坚持文义理解,但不能机械地理解文义,否则就会人为地制造法律漏洞。通过上述讨论,从法律规范的发展变化和文本表达的习惯来看,2016年《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刑罚执行期间”应指的是整个刑罚执行期间;从法理分析,上述“刑罚执行期间”也不应限指裁定减刑之后的剩余刑期。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打印本页编辑:scfzw


相关新闻:

无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