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视角下国企合规风险与防控路径研究
2026-04-29 12:38:26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新公司法针对国有企业设立了“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专章,通过优化公司治理结构、重塑公司规范体系等方式,为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法律通路与法律保障。本文聚焦于新公司法对国有企业的修订条款,浅议公司治理合规风险防范,以期对国有企业治理模式的优化调整有所裨益。
一、新公司法针对国有企业修订重点
(一)明确国家出资公司中党的领导地位及其职能
作为国企改革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新公司法第170条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国家出资公司中党组织的领导地位,这一创新性规定标志着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建设进入新的历史阶段。该条款明确了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核心地位,也进一步厘清党组织、董事会与经理层功能定位,构建起党组织与董事会、经理层既独立运作又有机统一的治理格局,国有企业应充分发挥党组织“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
(二)“三会一层”职权配置的变化
新公司法最主要的变化之一,即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三会一层”职权的优化调整,为企业治理结构带来了显著变革。尤其是调整股东会职权、由审计委员会承担监事会职能、取消董事会人数上限、删除经理法定职权、加重董事赔偿责任等,旨在让公司根据自身情况构建更为合理、高效的治理体系,以适应复杂多变的市场环境,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
(三)内部监督机制的变化
由于监事行权途径较为有限,源自欧陆双层治理模式的监事制度未能在国内发挥应有作用,目前国有企业大多已采用英美单层治理模式的外部董事制度。新公司法对审计委员会职权的调整使得董事会兼具决策、执行和监督等多种职能,也使其能够更有效发挥“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的功能作用,更加符合国有企业公司治理实际。从国有企业监督实践来看,各级党委巡视巡察和纪委纪律检查穿透股权层级的监督,也有利于解决国有企业代理链条过长的问题,配合内控、审计、合规等公司治理机制更能有效发挥监督管理作用。
(四)对国企投资方式的影响
一是新增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新公司法首次规定在非破产或解散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遵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其适用条件为债务已到期但未能清偿,条件较为宽泛;其权利主体包括两类:公司和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对于国有企业债权人而言,在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一或全部股东实缴全部出资,但想要股东补足出资用以偿还债务,还需采取其他措施。而对于国有全资公司或混合所有制公司等而言,一旦出资加速到期则出资期限届满,符合新公司法第51条有关规定,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也具有承担催缴出资义务的责任。股份制公司由于采取实缴制,该规定不适用。
二是新增“类别股”条款。一言蔽之,即“同股不同权”。在融资功能上,类别股的巧妙之处在于分割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和对公司的事实治理权,充分体现控制权与财产权的博弈。投资者和企业通过运用类别股制度,可以构建理想的控制权关系,合理分配股东之间的利益和风险,满足风险资本和创业者的不同偏好。类别股制度的应用,也有利于保障混合所有制改革中国企股东的实际控制权。需要注意的是,类别股的适用仅限于股份公司,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三是修订股权转让条款。新公司法简化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使得对其他股东的通知可以一步到位,同时删除了公司内部转让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则,仅保留优先购买权;对于股权转让行为的限制遵从意思自治原则,可由公司章程另行规定,有利于投资项目实现更快退出。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也基本相同。
四是允许以债权形式出资。新公司法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拓展规定了股东对第三人债权可作价出资成立公司的情形。这对于持有大量资产包的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消化存量不良资产以及资产管理公司丰富业务形式提供了助益。

二、新公司法体系下国有企业的合规风险
(一)公司设立之合规风险
新公司法出台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注资缴付期限缩短、出资范围调整,逾期缴纳出资的股东丧失股东权利,债务不能清偿时出资加速到期,出资不足的股东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国有企业在进行股权合作时,要注意核查相对方的出资风险,约定违约责任。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需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股东出资期限,或者采取减资、注销等措施降低出资风险。由于一人公司成立的限制性规定减少,但承担责任加重。独资企业注册要增加排查横向人格否认风险。由于股份公司引入了授权资本制、类别股、无面额股,资本运作与股权合作变得灵活,故新设股份公司时要提前考虑股本类型、投融资形式。
(二)股东合作之合规风险
新公司法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进一步扩大了股东的知情权,同时进一步完善了股东请求召集临时股东会程序、临时提案权、回购请求权制度,并将股东代表诉讼范围覆盖至全资子公司。国有企业在管理控股企业及全资子公司时,控股股东对关键事项应充分协商,董事会应勤勉尽职,避免承担过错。在管理参股企业时,参股股东要结合新法规定加深管理参与度,主动积极行使股东合法权利,如发生争议可根据新法规定主动维权。此外,新公司法放宽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限制,而且不免除股权转让后转让方的出资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时要做好受让方尽职调查,向其他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并在协议中明确出资责任。
(三)公司治理之合规风险
新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成员不再设上限;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允许公司不设监事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或在监事会设职工监事,或设职工董事;经理层职权纳入公司自治范围,不再明文规定。国有企业在新设公司应按照新法合法合规编制公司章程,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公司治理体系。已设的公司章程及治理体系同新法强制性规定冲突时,应适时修订调整,规避治理风险。
(四)董监高履职之合规风险
新公司法明确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加强了对关联关系的规范,增加了关联交易的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强化了包括维护公司资本充足责任、依法履职、清算义务在内的一系列要求。董监高在履职时要紧扣忠实勤勉核心要义,注重保留相关证据。同时,新公司法规定,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仍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避免出现因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而承担相应责任。
(五)国企登记退出之合规风险
新公司法完善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事项和程序,明确电子营业执照、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公告、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会议和表决的法律效力,增加简易注销和强制注销制度,方便公司退出。国有企业要适应新法规则,主动履行公示等法定义务。同时,新公司法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范围、辞任规则、行为后果、责任承担和不能担任情形,国有企业要规范法定代表人行为,防范法定代表人不当行为由公司承担后果。
(六)国资监督之合规风险
新公司法对国有公司的规定由国有独资公司扩展为国家出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国资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也要明确党组织支持作用、强化重大决策机制,同时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对于国有独资公司外部董事数量、职工董事名额的强制性规定,国有企业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三、新公司法体系下加强国企公司治理的合规途径
(一)将党的领导嵌入合规管理的全过程
根据新公司法、《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四川省省属企业合规管理办法》等规定,国有企业要坚持党委(党组)统一领导,明确党委(党组)书记为第一责任人,旨在强化责任落实,从顶层推动合规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带头讲合规、促合规、防风险,倡导从决策到执行都要“按法律来、照制度办”,强化党委(党组)对合规工作的组织领导和业务指导,让合规意识渗透到企业的每一个角落。
(二)优化公司内部治理体系
一是整合审计委员会与合规委员会。在人员设置方面,国有企业可考虑将审计委员会和合规委员会的成员进行交叉任职。这种做法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因为审计委员会须由董事构成,而合规委员会通常也在董事会下设并具有一定比例的董事,从人员背景上具有交叉重合性,部分成员在财务、内控、合规、审计等方面相关的专业技能具有较好的相通性,董事同时在审计委员会和合规委员会任职有利于企业合规管理工作得到有效监督,加大企业内部信息和资源协同。
二是将合规管理体系的建设纳入审计范围。审计委员会除承担监事会的工作职责外,还可将合规管理体系的建设成效以及合规风险防控效果考虑成为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的一项重要内容,与合规委员会共同探索创新合规管理审计的新方式、新办法,拟定并依据适当的审计标准对合规管理单独进行审计。
(三)国有企业对外股权投资风险管控
一是合理设置认缴注册资本。在新公司法逐步收紧股东认缴出资的大背景下,建议国有企业作为股东应结合自身和拟参股公司的实际情况,合理评估、预测未来的经营需求,针对拟参股公司设置合适的资本金数额,按照法定期限缴足注册资本。主要因为实践中有些国有企业作为股东对拟参股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金较高,自身未实际参与拟参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但新公司法背景下,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可能导致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给国有企业造成较大的经济压力。
二是积极行使股东权利。国有企业应积极参与参股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依法积极行使知情权与查账权,如有必要还可委托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会计凭证等相关资料。同时,国有企业委派至投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亦应当增强责任意识,推动参股公司制定相应的工作规程,及时核查公司其他股东的出资是否存在未按期出资、未足额出资、虚假出资、出资瑕疵等情况,并以法律认可的有效方式留存工作记录,勤勉、忠诚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和义务。
三是完善退出机制。基于新法下“按比例减资”的默认规则,建议国有企业在和合作方商定拟参股企业的退出机制时,可通过全体股东签署的交易文件的方式对特定情况下定向回购的情形进行明确与详细的确认,以保护自身的投资权益。
(四)完善董监高履职之合规程序
一是监管关联交易与同业竞争。就关联交易与同业竞争监管事宜,建议国有企业在公司章程条款中落实股东会、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以及同业经营行为决策权限的划分以及表决机制,确保前述相关义务主体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及内部审议获批义务。其次,国有企业在对外股权投资项目中,可争取让拟参股企业现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充分披露其名下(以及该等人员的近亲属名下)对外投资企业清单,或就潜在同业竞争以及通过关联交易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等行为设置针对性的违约责任条款,从而更好把控投资后公司运营管理风险。
二是董监高履职应严格遵循合规程序。建议国有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自身职务时应获得国资的授权,并充分执行应有的集体决策流程,在表决时应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和风险防范的角度出发,做到程序合法合规,决策有理有据,避免被定义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同时,建议国有企业向参股公司委派董事时,应当特别重视并关注扩大化的董事责任,并通过法务人员或外部律师充分了解合规义务的具体要求和违规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的修订为国有企业明确发展路径、提升合规标准,既助其适应市场、完善治理,又增强竞争活力、推动改革深化。国企须坚持党的领导,强化合规管理与社会责任,在法治框架下革新内部治理、严管董监高、保护股东权利,持续提升合规能力,以更强劲动能助推我国经济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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