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中保险人代位权与求偿权的适用关系

2026-05-21 18:07:41    来源:人民法院报

摘要:从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实践来看,投保人在保险人给予的一定宽限期内仍未归还全部理赔款项以及欠付保费的,保险人可能还会一并向投保人主张违约金或者资金占用费。实践中,法院对于是否支持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存在争议。上述争议不仅关涉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利益安排,还关乎保证保险普惠金融功能的有效发挥。
□ 蒲南希 高圣平
 



  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吴玉章讲席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马工程项目首席专家,全国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委员。兼任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农业农村法治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土地学会土地法学分会主任委员,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银行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特邀咨询专家,中国银行业协会法律专家组成员。参与民法典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起草与论证工作。

  从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实践来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后,通常会向投保人主张归还全部理赔款项以及欠付保费。如果投保人在保险人给予的一定宽限期内仍未归还的,保险人还会一并向投保人主张违约金或者资金占用费。实践中,对于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存在争议,部分法院完全否认这一主张,认为保险人对于违约金与资金占用费的请求超出了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这会使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违背保险人代位权的立法意图,且双重违约金负担会显著加重投保人的融资成本,破坏利益平衡。即便剔除违约金,投保人承担的保费等年化成本也已超法定利率保护上限。另有部分法院则支持这一主张,认为只要这一约定属于保险人与投保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或背俗,就应尊重双方合意。上述争议问题不仅关涉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利益安排,还关乎保证保险普惠金融功能的有效发挥。

一、保险人可以一并行使代位权与求偿权

  民法典第七百条同时规定了保证人的代位权和求偿权。学说和实务中通说认为,保证人代位权和保证人求偿权系两种不同的权利,各有其发生依据、法律构成、法律效果和时效起算点,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仅得选择行使其中之一。但保证保险中,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之后对投保人的代位权和求偿权是否应做同一解释,不无疑问。

  保险人对投保人理赔款的返还请求,源于保险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权,其本质为债权的法定转移。在保证保险中,投保人未按期偿还债务是保险事故的责任源头。保证保险的制度功能在于分散信贷风险,而非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保险人向作为债权人的被保险人赔付后,债权从债权人法定地转移至保险人处,投保人的债务仅相对被保险人消灭。这种设计避免投保人因投保而获得“债务豁免”,防止道德风险。实践中,保证保险交易中的“权益转让书”并非保险人代位权的发生依据,其存在的目的在于方便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一定程度上具有证明权利的效力,但与权利取得无关。即便被保险人没有出具类似的权益转让证明,也不影响保险人代位权的当然取得。

  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求偿权源自基础交易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效力范围上主要包括资金占用费或者违约金,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其请求权基础。如径直否定保险人的求偿权,则混淆了保险人代位权与求偿权的关系。

  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代位权与求偿权请求分属不同案由,前者属于“保险人代位权纠纷”,后者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虽然两项诉讼请求的案由不同,但当两类纠纷的当事人相同、管辖法院同一,符合诉的客体合并条件,可以合并审理。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代位权与求偿权本质上属于两种独立的请求权,构成请求权竞合。保险人可以根据损失程度,选择向投保人仅行使代位权,或者一并行使代位权与求偿权。

  前述对于保险人代位权与求偿权能否同时行使的争议,本质上是“保障保险人追偿权以维护金融安全与效率”与“限制保险人权利以保护投保人公平利益”的价值判断冲突。支持一并行使的价值在于,保证保险业务具有高风险性,投保人逾期还款会导致保险人风险敞口扩大,允许一并行使有助于督促投保人按期还款、弥补保险人风险成本,维护保证保险市场的可持续性。如对保险人的权利行使过度限制,则可能导致保险人缩小业务范围,影响普惠金融的可及性。反对一并行使的理由在于,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多为自然人或者小微企业,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约定的高额违约金,叠加借款合同违约金以及各种费用后,会导致投保人综合融资成本过高,违背公平原则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笔者认为,对于后者的担忧,应当在肯定保险人代位权与求偿权可以一并行使的基础上,通过对一并行使的范围与限度予以明确,以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

二、保险人代位权与求偿权一并行使的合理限度

  在明确保险人代位权与求偿权可一并行使的基础上,如何避免给投保人造成过重的融资负担,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遂成疑问。从更好发挥保险损失分担与普惠融资功能的角度分析,保险人应在合理限度内一并行使代位权与求偿权。其一,两种权利的行使范围不得重合,避免保险人重复受偿。其二,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原则上以贷款本息为限,保险人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原则上应当以资金占用费为限。

  就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而言,保险法第六十条将之限定于“赔偿金额范围内”。考察保证保险的业务实践与裁判争议发现,保险人不仅要在扣除相应的绝对免赔额后,对投保人在贷款合同项下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息进行赔偿,还要对贷款合同中应由投保人承担的罚息、复利、违约金进行赔偿。其中,对违约性质的费用多以“保证保险附加保险条款”的形式予以明确。法院通常也认为这部分费用应由投保人最终承担,如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则纳入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代位权。如果保险人的实际赔付范围为上述约定的赔偿金额范围,按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也应当与之对应。但基于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与平衡投保人融资负担的考虑,如果保险人通过代位权主张了贷款合同下的违约金,就不宜再通过求偿权主张保险合同下的违约金。

  就保险人求偿权的行使范围而言,原则上以资金占用费为限。其一,从保证保险实践来看,保险人会在起诉时主动申请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1年期LPR,同时在保险合同仅规定违约金情形下,法院也倾向于以1年期LPR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其二,从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利益格局来看,考虑到二者交涉能力的不平等,应当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在解释上将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的约定理解为是双方对投保人逾期还款所致损害赔偿额的合意预定,保险人的违约损害即可直接获得赔偿。其三,从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的区分来看,资金占用费本质是投保人逾期占用理赔款未付保费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与市场利率挂钩,可客观反映实际损失,这已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共识。保证保险合同的违约金作为损害赔偿预定额,更侧重于违约金的补偿性。如允许保险人全额主张两项费用,将导致重复受偿,既违背了损失填补原则,也加重了投保人负担。需要说明的是,“以资金占用费为限”并非绝对排除违约金。如果保险人确能证明资金占用费不能填补其实际损失,则可以支持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但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的可以酌减。

三、保险人代位权与求偿权构造下的对价平衡

  1.保险人代位权、求偿权构造与高额保费的冲突。对投保人而言,通过金融借贷获得融资必然存在融资成本。在保险人代位权与求偿权构造下,投保人的实际融资成本可能包含贷款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问题在于,投保人借助保证保险为融资增信时,需要向保险人支付一笔保费。如果有助贷机构的存在,还需要支付一笔手续费或者服务费。笔者依托“北大法宝”“威科先行”等法律数据库,对2020年至2025年保证保险融资成本相关裁判案例开展抽样统计。结果显示:保费折算平均年利率为15.8%,借款平均利率为6.98%,保费费率超借款利率两倍以上。可见,存在保险人以“保险费”之名行“高额利息”之实的现象。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保险人的高额保费与保险人代位权、求偿权并行的模式,是否有违保险法对价平衡原则,保险人获取的收益是否远超其承保风险所对应的合理范围?

  保险费率根据保险精算得出,其厘定依据不仅是事故发生的概率,更主要来源于历史赔付数据。保险人代位权与求偿权的回收收益虽与具体险种的净赔付率没有直接联系,但可通过降低实际赔付水平、积累历史赔付数据,间接影响保险费率厘定。换言之,对保险人代位权与求偿权的司法认可,意味着保险人风险支出相应减少,理论上应反向作用于费率设定,推动费率合理下调。然而实践表明,即便法院大量支持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与求偿权,保证保险费率仍长期处于高位。这会造成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失衡,一方面,保险人的收益可能超出承保风险对应的合理范畴,打破保险关系中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均衡状态;另一方面,高额保费叠加贷款本息、服务费、手续费、资金占用费以及违约金等各种费用后,将加剧投保人的还款负担与履约难度,信用风险进一步加大。如此既不利于保险消费者保护,也不利于社会信用体系构建,还有悖于金融机构服务实体经济的价值取向,甚至可能产生次级金融问题。

  2.以融资成本上限调整高额保费。要解决这一问题,理论上有两条路径:一是维持既有的保证保险费率,但限制保险人的代位权与求偿权行使;二是在承认保险人代位权与求偿权的构造下,调整保证保险费率。就路径一而言,如果不承认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代位权,保证保险业务的开展可能会大受影响。因为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保险保障,而非保险理赔。保险人代位权的目的是在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后,获得其应有的补偿,而非获得额外收益。同理,保险人求偿权亦以弥补其实际损失为限,与代位权在制度功能上具有一致性,均具备合理的法理基础。而保险人真正获益的方式是通过保险费率中的附加费率厘定,以覆盖其运营成本、实现盈利。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获得的补偿并没有被纳入保险费率精算因素时,保险人行使求偿权所得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自然也不会被纳入。此时,保险人还享有高额的保费收入,无疑会损害投保人的利益。此外,保险人通常还会与被保险人约定返还一定比例的保费收入作为合作条件,这也会反向推高保费。因此,唯有合理调整保险费率,方能纠正保险人不当获益的问题,实现保费水平与保障程度相匹配。

  《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53点将保费、手续费、服务费一并纳入综合融资成本,通过融资成本上限对保费进行调整,具有合理性。我国已针对金融借贷合同的综合融资成本形成较为成熟的规制体系。融资性保证保险属于消费信贷保险范畴,是防范综合信用风险的重要险种。实践中,虽有部分投保人主动通过投保融资性保证保险增信,但此类主体大多对保证保险项下的综合融资成本缺乏清晰认知;更为普遍的情形是,债权人将保证保险作为发放贷款的前置条件,强制搭售现象较为突出。据此,将保费、手续费、服务费等与基础融资相关的费用统一纳入综合融资成本予以规制,符合金融监管与司法裁判的基本逻辑。

  关于综合融资成本上限标准,当前金融借贷合同仍适用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已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与小微企业进行融资的主要方式之一,一年期LPR的四倍标准与当下解决“融资难”“融资贵”的现实需求较为匹配。就自然人投保人而言,其投保保证保险的目的虽具有一定混合性,但从案例统计来看,自然人保证保险涉案标的额通常较小,且投保主要用于消费融资,此类自然人投保人应纳入保险消费者范畴予以保护。同时,鉴于小微企业、个体创业者在经济实力、缔约能力、信息获取等方面明显弱于一般企业,将其认定为保险消费者,亦契合保证保险助力市场主体化解融资难题、弥补资金缺口的制度初衷。尽管保证保险依附于金融借贷关系,但基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保险消费者)之间实质不平等的利益格局,仍应对保险消费者予以倾斜保护。因此,以一年期LPR的四倍作为综合融资成本上限,更具合理性与正当性。

  总之,保证保险中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各类费用请求引发了大量的民事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投保人对保证保险产品的评价,不利于保证保险普惠金融功能的可持续释放。基于目前的裁判分歧,应当在厘清不同费用对应的代位权与求偿权基础上,从有效降低融资成本的角度,对代位权与求偿权一并行使的范围进行限制。同时对过高的保费进行调整。如此一来,方能回归保证保险的化解融资困境的制度功能,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打印本页编辑:scfzw


相关新闻:

无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