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行政类鉴定文书证据的合规化改造

2026-06-05 15:30:06    来源:人民法院报

摘要:在刑事案件中,行政类鉴定文书多因其特有的形式要件,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形式合规要求存在结构性错位,导致证明效力层级不明晰,甚至引发类案异判。
□ 梁娴

  “行政类鉴定文书”,泛指由行政机构鉴定并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在刑事案件中,行政类鉴定文书多因其特有的形式要件,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形式合规要求存在结构性错位,导致证明效力层级不明晰,甚至引发类案异判。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行政类鉴定文书在刑事案件中的尴尬境地。基于规范冲突与实践需求,笔者从李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的出版物鉴定文书切入,探索构建“阶梯式审查”与“动态转化”机制:前者根据法益侵害程度划分证明梯次,后者通过“证据补强”实现证据的刑事合规化改造,平衡刑事严格证明与行政效率价值。但终极目标应当是在遵循刑法证据标准的基础上,倒推行政类鉴定文书实现向刑事证据的标准转换,补齐程序正当价值。

一、李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及争议焦点

  李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以下简称李某案)的基本案情:2022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通过邮寄等方式出售淫秽漫画书籍。截至案发,李某已售出淫秽漫画书籍1138册;公安机关还在李某住处查获淫秽漫画书籍58册。经省级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淫秽漫画书籍均为淫秽出版物、违禁出版物。

  李某及辩护人提出,关键证据即认定涉案书籍为淫秽漫画书籍的《出版物鉴定书》无鉴定人签名,亦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此项证据无效的情况下,认定李某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证据不足,应判处李某无罪。公诉机关认为,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出版物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出版物鉴定机构是指承担出版物鉴定职责的出版主管部门和出版主管部门所属的承担出版物鉴定职责的机构,在案《出版物鉴定书》均有新闻出版局公章,符合规定,应予采信。

二、行政类鉴定文书在刑事案件证据中的认定困境

  (一)形式要件的“双轨制”差异

  形式要件差异在李某案的出版物鉴定文书中体现得尤为突出。国家新闻出版署《出版物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出版物鉴定文书一般应当包括标题、编号、基本情况、鉴定情况、鉴定意见、署名、日期等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七)署名,注明出版物鉴定机构全称,同时加盖出版物鉴定机构鉴定专用章;(八)日期。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具体表现在:

  1.“署名要求”对比维度

  行政类鉴定文书仅要求鉴定机构全称﹢加盖鉴定专用章,刑事鉴定意见必须同时具备鉴定人签名﹢鉴定机构盖章。

  2.“资质证明”对比维度

  行政类鉴定文书无需附鉴定机构/人员资质文件,刑事鉴定意见需审查鉴定机构/人员法定资质(附证明文件)。

  3.“回避权利保障”对比维度

  行政类鉴定文书未明确赋予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刑事鉴定意见则严格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权。

  由此可见,争议的本质在于行政类鉴定文书的形式规范与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存在结构性错位,导致同一鉴定文书在不同诉讼程序面临“合规”与“违规”的双重评价。这种错位直接导致行政类鉴定文书进入刑事诉讼时面临“形式瑕疵”:如李某案中,无鉴定人签名即触发了《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七项“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排除规则。

  (二)证据效力的“层级模糊”

  刑事审判司法实践中,行政类鉴定文书效力的认定常被简单套用“行政认定=刑事证据”公式,而忽视刑事证据的“严格性”要求:

  1.资质审查缺位:因行政类鉴定文书未附资质证明,法院难以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七条第一项审查鉴定机构/人员是否具备法定资质。

  2.回避权虚置:无鉴定人身份信息,当事人无法针对鉴定人提出回避申请,违反程序正当原则。

  3.类案异判风险:同类案件中,有的法院以“行政鉴定具有专业性”采信,有的则以“形式瑕疵”排除,裁判尺度不统一。

三、从“形式冲突”到“实质融合”的路径优化

  (一)阶梯式审查:根据法益侵害程度划分证明梯次

  以涉案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为核心,构建分层审查标准,平衡行政效率与刑事严谨——对严重犯罪需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标准,对轻微犯罪可适当放宽形式要求,但需保障实质真实。国外早有先例,如德国在司法实务和学理上构筑了三级证明体系:微罪案件适用“清晰且可信”标准,允许直接采用行政证据;中等危害案件要求“高度盖然性”,需补充取证过程合法性说明;重罪案件强制适用刑事证明标准,建立“证据转化双签字”制度(即行政取证人员﹢刑事侦查人员联合确认)。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法益侵害程度较高的重罪案件(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数额巨大、涉及未成年人),应严格适用刑事证据形式要件,必须具备鉴定人签名、资质证明等核心要素,否则予以排除。而对于法益侵害程度较低的轻罪/微罪案件(如数量刚达立案标准、无加重情节),则允许“形式瑕疵补正”,即通过行政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补充资质文件等方式完善形式要件。

  (二)动态转化:行政类鉴定文书的刑事合规化改造

  针对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行政类鉴定文书,通过以下步骤实现刑事证据合规化改造:

  1.形式补正:由出具文书的行政机关补充鉴定人签名、附具鉴定机构及人员的法定资质证明。

  2.程序衔接:将鉴定人信息告知当事人,允许其在3日内提出回避申请;若回避理由成立,则由原行政机关重新指派鉴定人进行鉴定。

  3.实质审查:法院结合行政鉴定的专业性(如“淫秽出版物”的行业认定标准)与刑事证据规则,综合判断鉴定文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四、终极目标:构建行政类鉴定文书向刑事证据标准转换机制

  前述“阶梯式审查”与“动态转化”机制,本质上仍属于司法环节的事后修补。要从根本上破解行政类鉴定文书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困境,必须跳出“个案救济”的局限,转向制度层面的顶层设计,确立“行政鉴定文书刑事化标准”的刚性导向。这一转型并非否定行政鉴定文书的独立性,而是以刑事证据标准为准绳,倒逼行政鉴定文书规范进行前置性合规改造,实现两类证据体系的有机融合。

  (一)核心逻辑:从“行政便利本位”转向“刑事程序本位”

  长期以来,行政类鉴定文书的流程设计逻辑根植于行政管理需求,强调高效、统一、权威(如加盖单位公章即可生效)。然而,一旦进入刑事诉讼领域,证据必须具备可质证性、可追责性和程序正当性。因此,标准转换的核心在于使其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文书的制作规则。

  1.主体责任的转换:从“单位背书”转向“鉴定人负责”。

  现状:行政类鉴定文书往往只有单位公章,无鉴定人签名,导致《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七条关于“鉴定人是否存在回避情形”的审查流于形式。

  转换目标:确立鉴定人的主体地位。无论行政规章如何规定,凡拟用于刑事案件的鉴定文书,必须要有鉴定人签名,落实“谁鉴定、谁负责”的归责原则。

  2.形式要件的转换:从“内部规程”转向“外部可视”。

  现状:行政类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证明通常不随案移送,导致法庭无法审查是否符合《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定资质”。

  转换目标:建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附卷”制度。行政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文书时,必须附上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及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使形式合规性一目了然。

  (二)具体路径:构建“双向衔接”的标准化模板

  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制定《涉刑事犯罪案件行政类鉴定文书制作指引》,推行“单轨制”标准化模板:

  1.在“文书落款”要素上,从仅加盖“鉴定机构专用章”的传统行政鉴定模式,完成“鉴定人亲笔签名﹢鉴定机构盖章”的刑事合规化转换。

  2.在“资质证明”要素上,从“无需提供,内部掌握”的传统行政鉴定模式,完成“随卷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文件”的刑事合规化转换。

  3.在“鉴定过程表述”要素上,从“简述鉴定结论”的传统行政鉴定模式,完成“详细描述检材来源、鉴定方法、技术标准及论证过程”的刑事合规化转换。

  4.在“回避权利”要素上,明确赋予当事人申请回避权。

  (三)实践图景:以李某案为样本的“预演”

  在理想的标准转换机制下,李某案的办理流程将发生根本性改变:

  1.鉴定启动阶段:公安机关委托省级新闻出版局进行鉴定时,在委托书中明确注明案涉刑事犯罪,或一并提交刑事案件立案证明。

  2.文书出具阶段:《出版物鉴定书》不再仅有公章,而是包含两名鉴定人的亲笔签名,并附省级新闻出版局的《出版物鉴定资质》及鉴定人的资质证明。

  3.法庭审理阶段:法庭只需对鉴定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无需再纠结形式要件的补正,极大提升了诉讼效率。

五、结语

  行政类鉴定文书的刑事证据合规化改造,绝非简单的“修修补补”,而是一场深刻的证据观念革命,它既能保留行政机关在专业领域的判断权威,又能补齐刑事证据在程序正当性上的短板。这不仅是对李某案等案件具体争议的回应,更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证据领域的必然要求。唯有实现这一终极目标,才能真正打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最后一公里”,让每一份进入法庭的行政类鉴定文书都兼具行政的效率与刑事的正义。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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