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阶段行刑反向衔接的现实困境与规范完善
2026-07-03 11:58:07 来源:人民法院报摘要: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完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双向衔接制度”,为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指明了方向。但在行刑反向衔接制度框架中,理论界和实务界更多关注不起诉案件向行政机关移送的反向衔接,而对人民法院审判阶段反向衔接关注不足。
□ 岳文皓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完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双向衔接制度”,为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指明了方向。但在行刑反向衔接制度框架中,理论界和实务界更多关注不起诉案件向行政机关移送的反向衔接,而对人民法院审判阶段反向衔接关注不足。实践中,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判决,或者发现部分涉案行为虽未达到犯罪成立标准但可能违反行政管理秩序时,同样面临行政责任承接、裁判事实衔接、治理问题延伸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就审判阶段行刑反向衔接作出专门规定,但相关制度安排已经提供了重要支点。“两高两部”制定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后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出司法建议,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2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综合治理类司法建议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则为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建议推动前端治理提供了制度载体。由此看,审判阶段反向衔接的关键,不只是论证法院“能不能移送”,而是要解决“哪些案件应当移送、按照什么标准移送、通过何种程序移送、移送后如何反馈、如何由个案衔接转向类案预防”的实践问题。
一、审判阶段行刑反向衔接的现实困境
一是法院阶段反向衔接存在结构性缺位。当前反向衔接机制主要围绕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展开,人民法院更多处于个案发现、被动移送状态,尚未形成稳定的识别、审查、移送和反馈机制。但刑事审判终结后,仍可能存在行政监管必要。无罪判决并不当然意味着行为不具有行政违法性,免予刑事处罚也不意味着行政处罚必要性当然消灭。尤其在市场监管、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安全生产、医疗保障等领域,刑事裁判解决的是犯罪成立和刑事责任,而资格管理、许可监管、行业禁入、单位整改等事项,仍需行政机关依法判断。如果法院阶段反向衔接缺位,容易造成刑事程序终结后行政监管无人跟进,影响法秩序统一。
二是移送范围不清。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该规定为法院阶段反向衔接提供了基本依据,但实践场景远比条文列举复杂。除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案件外,还包括单位或者个人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仍需评价行政责任的案件。例如,单位被判处罚金后,是否仍需衔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特定从业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是否仍需衔接资格罚、行业禁入;涉税、金融、食品安全案件中,刑事追赃和非刑罚处置措施能否吸收行政没收、行政罚款等,均存在争议。移送范围不清,导致法院不敢移、不会移,也可能出现泛化移送。
三是移送标准不明。行政处罚法使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表述,但在法院阶段如何理解,实践中并不清晰。如果要求法院实质判断行政处罚是否成立,容易越过审判职能边界,替代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违法构成和处罚裁量判断;如果只要发现线索即移送,又可能造成移送泛化。尤其在专业监管领域,行政违法认定往往涉及技术标准、裁量基准和行业规则,刑事审判法官既未必具备专业知识,也不宜代替行政机关完成裁量判断。因此,审判阶段反向衔接的难点,不在于判断“最终应罚”,而在于判断“是否需要移送行政机关依法审查”。
四是程序闭环和类案治理不足。现行规范仅原则规定“及时移送”,对启动主体、内部审核、移送文书、证据材料、行政机关反馈等缺乏细化。此外,《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在第三条中明确规定要“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采取多种方式强化综合治理、诉源治理”,许多刑事案件暴露出的并非单一个案问题,而是行业监管漏洞、执法标准不统一、风险预警不足、主体合规意识薄弱等共性问题。如果反向衔接止于个案移送,未能通过司法建议等方式推动源头治理,就难以真正做实“抓前端、治未病”。
二、审判阶段行刑反向衔接的规范完善
第一,确定法院阶段反向衔接的职能定位,并类型化确定移送范围,解决“责任衔接、哪些案件移送”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反向衔接中的职责,不是替代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而是依托刑事审判形成的裁判事实和案件材料,识别仍需行政机关依法审查的事项,并通过规范移送、司法建议和协同反馈实现责任承接。在此基础上,法院阶段反向衔接应以无罪但可能构成行政违法、免予刑事处罚、部分事实未被刑罚评价等案件为基本类型。同时,对于已追究刑事责任但刑罚不能吸收行政监管责任的案件,也应纳入移送视野,重点包括涉及资格罚、行业禁入、许可管理、单位整改、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等监管事项的案件。需要强调的是,将此类案件纳入移送范围,并不意味着突破一事不再罚或者禁止重复评价规则。关键在于区分刑罚惩戒功能与行政监管功能:对同一事实、同一责任要素不能重复惩戒,但对刑罚不能覆盖的资格管理、风险防控、行业治理事项,可以依法衔接行政机关审查处理。
第二,确立法定性、必要性和相当性标准,解决“按照什么标准移送”的问题。人民法院启动反向衔接,不宜直接在移送材料中作出“应予处罚”的结论性判断,而应判断是否具备处罚必要性,即法定性、必要性和相当性。法定性是前提,人民法院启动反向衔接应有行政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司法政策依据、相对确定的主管机关和基本清楚的事实基础,缺乏依据的不宜机械移送。必要性是控制,反向衔接旨在防止行政监管缺位,而非补足刑事从宽后的惩戒强度,对缺乏实质监管必要的事项,可以不移送或通过其他方式处理。相当性是尺度,行政处罚法确立的过罚相当原则要求法院在移送材料中应客观载明认罪认罚、退赃退赔、赔偿谅解、修复损害等已处理事项,为行政机关依法裁量提供参考,防止重复评价和责任失衡。
第三,通过程序闭环,解决“如何移送、如何反馈”的问题。内部程序上,可以形成承办法官识别、合议庭评议、必要时专业法官会议研究的工作流程;重大疑难或者专业性较强案件,可以由刑事审判部门会同行政审判部门共同研判。对未设行政审判庭的法院,可以通过上级法院业务指导、咨询行政主管机关等方式补足专业判断能力。外部程序上,应规范移送函、裁判文书、证据材料清单和已处理事项说明,客观载明裁判事实、已采取的刑事处置措施、可能涉及的行政法规范以及需要行政机关进一步审查的事项。行政机关收到材料后,应依法审查并反馈。对证据转化、处罚时效、管辖争议等问题,可以通过府院联动、联席会议等机制协调解决。
第四,以类案治理做实前端预防,解决“移送之后如何治理”的问题。个案中需要行政机关继续处理的,应通过线索移送实现责任承接;类案中发现制度漏洞和治理风险的,应通过综合治理类司法建议、审判白皮书、府院联动等方式推动源头治理。《关于综合治理类司法建议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在履行审判执行职责时,发现社会治理领域中存在引起矛盾纠纷多发高发,影响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权益保护的突出问题,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他单位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司法建议。《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也要求充分运用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提示函等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教育管理、规范代驾行业、加强涉酒场所管理。这说明,行刑衔接不能止于“办结一案”,还应推动“治理一片”。
审判阶段行刑反向衔接,既关系到刑事裁判终结后的行政责任承接,也关系到类案风险的前端预防。人民法院应立足审判职能,在不替代行政机关处罚裁量的前提下,进一步明确法院阶段反向衔接的职能定位,类型化确定移送范围,确立法定性、必要性和相当性审查标准,完善内部识别、审查、移送和外部反馈机制,并通过司法建议、审判白皮书、府院联动等方式推动类案治理。如此,方能在“不刑不罚”与“不刑就行”之间实现平衡,推动刑事司法、行政执法与前端治理有序贯通。
(作者单位:北京理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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