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明星违反道德条款的审查与认定
2026-07-17 15:36:58 来源:人民法院报摘要:为约束影视明星的业外行为,影视公司与影视明星通常在合同中约定“道德条款”,避免因明星劣迹行为导致影视作品无法完成或上映。此类条款属于合同主体意思自治范畴,原则上应属有效。
□ 程勇跃 杨名 毛水龙
影视文化产业应坚定正确的价值导向,实现以文化人、培根铸魂,杜绝从业艺人行为失范、违法失德现象。近年来,多位影视明星“塌房”,使得投资巨大的影视作品“搁浅”,甚至导致部分知名影视作品全面下架,严重影响了影视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和影视产业的健康发展。为约束影视明星的业外行为,影视公司与影视明星通常在合同中约定,因劣迹行为导致影视作品无法完成或上映的,影视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及赔偿经济损失,该类条款被统称为“道德条款”。道德条款属于合同主体意思自治范畴,原则上应属有效。影视明星违反道德条款的,可以在查明行为性质及后果的基础上,适用道德条款认定合同解除,并合理确定赔偿责任,通过司法裁判规范影视明星行为,塑造影视行业良好风气。
一、道德条款的法律内涵及规范基础
“道德条款”(morals clause)于20世纪初起源于美国。随着我国影视传媒产业的快速发展,道德条款亦被广泛接受和适用。道德条款的核心意旨在于,在合同有效期内或合同到期后一段时间内,合同主体在私生活中的某些行为应当被限制或禁止,不得出现某些偏离公众道德的劣迹行为,如果影视明星因犯罪、吸毒等不当行为或不当言论,导致公众对其评价严重降低或存在严重降低的可能性,影响到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则合同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有权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
道德条款在我国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就其性质而言,实际系经由合同主体协商确定的一项消极不作为义务,属于限制他人行为自由的束缚性条款。道德条款的正当性的基础在于涉私生活法律规范的合法性与可能性。
具体而言,首先,民事主体可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自由协商订立合同内容,而私生活属于个人自治领域,因此在未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对于当事人基于共同合意就一方合同主体的私生活予以限制的义务内容应为合法有效。
其次,道德条款本质上是当事人对可预见或不可预见的某些影响合同经济利益的一种风险分配。合同主体一方支付对价,为确保其通过合同所预期获得的经济利益得以实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而对另一主体的行为作出合乎比例的限制,不应予以禁止。
最后,道德条款被广泛适用于影视体育、广告传媒、明星经纪等领域,究其原因,不仅仅在于该领域中合同标的的经济价值与合同一方主体的公众形象、社会评价高度捆绑,更在于这些领域作为文化传播、价值输出的重要场域,对于社会风气和价值导向会产生极大影响,故有必要通过道德条款对相关主体的个人行为予以约束和规范。
二、道德条款适用期限的司法审查及认定
权利的行使必须受到诚信原则的限制,道德条款对影视明星业外生活进行限制,其援引适用应限定在合理期限内,避免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在合同对适用期限有明确有效约定的情形下,依照合同严守原则,应当依该约定期限来认定可否适用道德条款;在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则需结合条款目的、行业惯例等作出合理认定,原则上应限定在影视作品制作、发行期间及发行后的合理期间。此处合理期间应结合影视作品的投资规模、影响大小、热度高低、重映次数等因素综合认定,如影视作品投资高、影响大、长期热映,则道德条款适用的期限相对较长,应直至该影视作品的市场影响消退,方才不受该条款制约;如影视作品投资低、市场反响小,剧集上映结束后经济价值即随之大幅降低,则道德条款不应继续适用。
需要指出的是,适用道德条款的期限应以劣迹行为的披露时间而非发生时间为准,由于影视明星的个人特质本就是其对外展示的形象,而非其真实形象,只有劣迹行为公开后,其外在展示形象才会受损,并进而影响到影视作品的发行和推广。因此,除合同明确约定之外,道德条款的适用不应具有溯及力,即当影视合同约定的道德条款期限已经届满后,影视明星此前违反道德条款的劣迹行为再被披露,影视公司不得以此为由主张影视明星的违约责任。
三、道德条款适用标准的司法审查及认定
虽然道德条款具有正当性基础,但因其介入影视明星的私生活,势必面临合同约定和个人权利的冲突和碰撞。对于道德条款适用标准的认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首先,道德条款应以保护基本权利为必要限度。道德条款约定影视明星不得做出某些特定行为,必然会对于个人自由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但该限制应以个人的基本权利为边界,如影响到个人基本权利,则该约定应属无效。如部分影视公司为了打造明星形象,确保影视作品符合受众群体的需求,在道德条款中约定影视明星不得结婚、不得离婚,但此类约定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限制了影视明星作为个体的基本权利,故应认定为无效。
其次,对于违反道德条款的行为,应遵循分层认定原则。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自然应被纳入道德条款的义务范畴,不论道德条款有无特别约定,只要影视明星受到刑事处罚,影视公司即可直接适用道德条款主张权利。行政违法的法律责任虽不及刑事处罚严重,但已经属于社会公德的最低要求,同样应纳入道德条款的义务内容,构成行政违法亦应认定为违反道德条款的行为。对于未触犯法律的私德失范行为,则需以明确的义务内容为前提。囿于道德要求的模糊性,难以全部通过文字进行描述,故道德条款中的义务内容可以等同为不得做出劣迹行为的义务,但该类义务应当稳定、明确,不得随意泛化,避免出现道德绑架的现象。司法审查时,应以合同约定的具体行为内容为基础,以引起社会评价显著降低为核心标准,结合公序良俗、行业惯例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合同约定的义务内容准确、明晰,可以直接以此作为处理依据;如合同约定的义务范围相对宽泛、模糊,则可参考行政主管部门、行业自治组织的规定确定义务内容(例如,根据《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影视剧和网络视听节目制作传播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吸毒、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属于劣迹情形。中国演出行业协会《演出行业演艺人员从业自律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列举了15项演艺人员不得出现的行为),但道德上有争议的行为不应纳入义务范围,以平衡影视明星和影视公司的权利义务。
最后,道德条款的模糊区域应通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协调。道德条款涉及个人权利范畴,其表述在客观上难以周延,不免出现模糊地带。例如,影视公司往往通过“不当行为”“不当言论”等表述作为道德条款的主要内容,但是对于“不当行为”“不当言论”并没有具体明确的界定标准,且与影视明星的“行为自由”“言论自由”难免存在冲突,在认定时容易出现争议。对于上述相对抽象的约定内容,应当将该行为结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综合判断,如该行为或言论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则可认定为违反道德条款的行为。例如,影视明星作为个体,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其在个人兴趣、爱好、生活等方面发表有一定倾向性的言论,虽然也有冒犯部分群体的可能,但不宜直接认定违反道德条款;但如果发表地域歧视、疾病歧视等违反社会公共认知、有悖职业道德的言论,因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直接认定属于道德条款中“不当言论”的范畴。
四、违反道德条款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
通常情况下,债权实现受阻这一损害后果与债务不履行之间存在着直接而自然的因果关系,但在涉及影视合同道德条款时,因果关系则并非如此清晰。由于影视合同预期成果的取得本身即受多方面因素影响,违反道德条款是否导致债权实现受阻往往存在分歧,因此还需经由因果关系的判断方能认定违约责任是否存在。判断方法上可参照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同时辅以考量介入因素是否构成因果链条中断,从而对因果关系予以判断。
具体而言,首先要审查违反道德条款是否会直接导致影视作品发行、上映受到影响,如影视明星的劣迹行为招致行政机关的“禁播”等严重处罚,可以认定该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其次,在无直接证据证明直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况下,应考量违反道德条款的影响大小。由于影视作品属于文化娱乐产业,受到社会舆论影响较大,如违反道德条款的行为已经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反响,即使缺乏直接的行政处罚,该影视作品也不适宜继续发行、上映,可以认定为直接阻却债权实现;如果影响的范围较小、程度较轻,只在部分群体中产生负面效应,则仅能作为影响合同完全履行的因素进行考量,要求影视明星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不宜认定为合同解除的依据。
最后,注重对介入因素的甄别。影视作品的发行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既涉及影视明星的个人行为,也包括影视公司的制作、报批等程序履行,还可能受到社会认知、流行趋势、文化氛围的影响。因此,当影视明星违反道德条款时,还应当审查是否有其他介入因素,如其他介入因素足以导致影视作品无法发行,引起因果关系中断,则不应再将合同解除的责任完全归责于影视明星的违约行为,而应综合评价各自的责任比例和法律后果。例如,影视明星出现某种劣迹行为,但在此之前,该影视作品已经因为资金链断裂导致长期停止拍摄,则不应将该影视合同目的未实现的原因归咎于该影视明星,该影视明星仅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作者单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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