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解纷视角下民事与商事审判思维的区分与运用
2026-08-07 16:22:28 来源:人民法院报摘要:实质化解纠纷是审判工作的最终目标和导向。民事案件与商事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均需遵循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尊重意思自治等共通原则,但将二者进行对比分析,主体特点不同、行为特征不同、诉讼目的不同,故在解决纠纷时也应采取不同的分析方法和化解手段。
□ 周晔 葛明秀实质化解纠纷是审判工作的最终目标和导向。民事案件与商事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均需遵循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尊重意思自治等共通原则,但将二者进行对比分析,主体特点不同、行为特征不同、诉讼目的不同,故在解决纠纷时也应采取不同的分析方法和化解手段。了解把握其中的区别,可以有效查明案涉主体的真实意思,准确把握纠纷背后的真实法律关系,推动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做到让民事审判维护公正、定分止争、保障民生,让商事审判调节市场关系、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
一、民事案件与商事案件的对比分析
主体特点不同。商事案件当事人主要表现为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等。商事法律关系主体,即商主体,普遍具备高度理性,对交易行为、交易风险、诉讼风险有着较为深入的认知。民事案件当事人主要表现为自然人,不同民事主体之间个性迥异,在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在作出民事行为时,易忽略或者难以预及民事活动的各类风险。
行为特征不同。从行为外观看,商事行为具有连续性、批量性、稳定性等表征,即商主体至少在一段时间内不间断地固定从事某种交易行为;而民事行为并不完全具备上述特点,即便是民事交易行为,多表现为一对一的简单交易,存在交易链条短、交易偶发等特点。从行为动因看,商事行为具有计划性,以营利为目的,追求效率与安全;民事行为则应需而生,立足基本生活需要向更高层次的精神需要延伸,表现为习惯、伦理、道德等诸多方面的个性化追求。
诉讼目的不同。商事行为的目的是营利,而所谓的营利目的,强调行为的最终目标,而非行为的实际结果。作为经济理性人,商主体进行商业投资的远期目标是资产增值、获取盈利,但这并不代表近期的商业活动都能实际获利。在诉讼领域,随着商业形态不断发展变化,诉讼一定程度上服务于商业行为,提起诉讼逐渐演变成一种商业手段,与此同时,法院判决胜诉并不一定是商主体的最优偏好。民事主体提起诉讼的目的则更为传统,围绕人格权、物权、债权等具体权益的实现,有赖于通过诉讼实现个人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二、民事与商事审判思维的区分
静态保护与动态保护。民事行为集中于讨论民事主体的人格、法律地位以及意思表示,民事审判更强调对静态的人格权、物权、债权等的确认和保护,多表现为恢复原状、稳定秩序等,侧重于对原始权利的保护。商事行为表现为交易,交易天然具备流动和周转的动态特征,商事审判则需要对动态流转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再分配,因此侧重于保护最终的交易结果而非原始的权利人。
实质公平与相对公平。民法逻辑关注具体民事主体之间的实质公平,民事审判落脚于个案公正,旨在通过一个个的“民生小案”实现个体权利保护,从而推动社会风气的向好向善。商事审判则着眼于全局,以市场经济秩序为保护对象,维护商事行为的效率与安全,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在化解纠纷时,法院需要考量整体交易环境、背景、机制以及习惯,在平衡风险和利益之间,实现交易双方的相对公平。
传统保护和创新保护。传统民事权益的类型和表现形式相对稳定,即便面对新型民事侵权等案例时,仍可以回归到平等公正、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商事行为则天然具有投机性,即通过不断创新行为方式追求最大的利润。为了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必须要尊重商事契约自由,保护市场主体的创造性,但同时也要切实分辨假借创新之名行规避监管之实的行为,防止违规交易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三、民事与商事审判思维的运用
实质化解纠纷,应当紧密结合民事案件与商事案件不同的主体特点、行为特征以及诉讼目的,区分民事与商事审判思维,并将其切实运用到纠纷化解过程中。纠纷化解的手段不宜局限于裁判,应当注重将调解贯穿整个解纷过程,促进调判结合。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四步着手:
第一步,查明事实,也即民事与商事案件的事实如何认定。传统民事案件中,一些案件案结事不了,当事人不服判而上诉,主要是因为对案件事实问题查得不够清晰。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或者因诉讼能力限制,庭审过程中不会主动披露相关案件事实,而挖掘传统民事案件中的特殊事实,往往可以成为实质化解纠纷的关键。法官在纠纷化解过程中,应当主动“探明真相”,尤其当原、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均存在疑点之时,应当积极询问查明并结合优势证据予以认定。比如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特殊身份关系、是否存在交易行为等背景事实可以有效帮助认定借款事实,在此基础上通过情理法相结合的释明,亦可以有效推动服判息诉。商事案件中,法官很难凭借有限的基本事实发现双方背后复杂的商业意图,因此穷尽事实真相并非审理商事案件的优先选择。商事案件的审理应当遵循“商事自治”“商事外观主义”等原则,即商事交易行为人的行为意思应以其行为外观为准并适用法律推定规则;商事交易行为完成后,原则上不得撤销,适用“禁止反悔”规则,行为人公示事项与事实不符时,交易相对人可依外观公示主张权利。商外观主义着眼于对商交易行为的合理推定,目的在于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
第二步,定位争点,也即民事与商事纠纷的症结在哪里。民事纠纷的主要症结在于私主体合法权利受到了侵犯或干扰,其合法权利不能有效行使。纠纷主体提起诉讼的主观目的多种多样十分复杂,难以准确提炼概括,需要结合具体个案进行分析。与民事纠纷不同,商主体参与商事活动的动机和目的是营利。营利的基本方式是追求效益,所以商法的价值本位是效益优先。为了支撑“营利”的核心理念,结合商法的私法属性和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律,就产生了商事自由、交易迅捷、维护交易安全、商事外观主义等基本原则。凡商事纠纷,无论表现为合同纠纷抑或侵权纠纷,几乎都可以归结于营利、效益受损。明确两者的区别,在解纷过程中就能明确基本方向。民事审判中,恢复原状、赔偿或者补偿受损权益等救济方式带有追寻“实质正义”的色彩。在纠纷化解过程中,法官理当通过“公平”“等价”“有偿”对偏颇的权利和秩序进行调整,满足民事案件当事人对公平正义的期待。商事审判中,应当正确认识商主体的“逐利性”——商主体对营利的追求不仅可以增长个体财富,更能够增进社会财富,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主体具有高度理性,明晰商业规律,精于商业判断,对于商业活动的风险、收益及对应后果都有充分预期。商主体对于效益的追求,法官不宜通过裁判代替商主体作出商业判断,而应更注重商事交易的程序、形式及其外观,最大程度尊重商事自治、尊重商业习惯。例如涉违约金纠纷中,双方对于极小的标的额约定了巨额违约金,看似有违公平,但也存在当事一方通过该关键小额交易打开巨额市场的可能性,因此不宜径行否定违约金条款效力。同样的例子还有“对赌协议”中对于业绩和收益的约定,法院应当慎重处理商业合同中“显失公平”的抗辩,仅在明显违反效力强制性规定等必要场景下,才可通过裁判引导商业规则,以达到促进资本增值、赋能经济发展、激发商业活力的目的。
第三步,明确依据,也即民事与商事案件权利的基础在哪里。传统民事裁判广泛遵循“请求权基础”思维模式,即明确“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传统民事法律规范较为完备,对于请求权的逻辑设计基本能够满足现实需要。然而,目前商事案件审理的规范依据却显得体系化不足,有学者也提出,在民法典体系之下,维护实质公正、财产的静态安全被更多地予以强调,商事交易的营利性、便捷、效率等特殊性未能得以充分凸显,甚至出现了民事案件过度商化和商事案件过度民事化两种现象并存,对“人”的关怀不足和对“商”的专业以及效率尊重不够两种倾向并存的情形。商事审判实践中,存在“有法不宜用、不好用”甚至“无法可用”的困境。尤其在法律模糊之处,所谓的商事审判思维,就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在商法精神的指导下裁判。即尊重商事交易对安全、迅捷、可靠的特殊需求,尽可能促进交易;尊重商主体的自治和章程等自治规则,只要相关规则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不违反公序良俗、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自治规则在商事审判中都应得到重视;尽量维持企业的存续,避免解散、清算甚至破产等后果的发生,避免给社会带来过多负担等。具体而言,比如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定,在民事审判中通常不考虑对“可得利益”的保护,而在商事审判中则恰好相反;在合同解除问题上,民事审判更注重意思自治,商事审判更注重效率与交易安全,因此前者的解除相较于后者更为容易。
第四步,摸清底线,也即民事与商事纠纷让步与信服的交汇点在哪里。民事案件的底色是民生,涉案当事人多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部分案件中,相较于获得财产利益,当事人更执着于情理上的正当与胜出。因此,民事纠纷的化解不能忽视对道德的诠释和伦理的同情,法院应当扮演积极调处的角色,以恢复案涉主体正常生活秩序,提高群众获得感、幸福感为解纷目标。比如在相邻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纠纷中,起诉状中呈现的案件事实可能并非症结所在,即便起诉状中载明的“次生矛盾”得以终结,也未必能釜底抽薪化解当事人心中淤塞,后期仍有可能“一案结、多案生”。此时,为实质化解矛盾纠纷,更需要法官释情晓理通过“事了”反促“案结”,主动联系街道社区、村镇等,必要时积极开展现场勘验,结合多方力量释明法理帮助当事人打开心结。商事纠纷的实质化解则可以“反其道而行之”,弱化纠纷化解过程中的司法权威,取而代之强化当事人的主体性。精明的商人在对待冲突纠纷时,同样愿意选择低成本的纠纷化解方式,相较于冗长的诉讼,谈判和解显然具有更高效益。司法的作用在于组织双方通过自行沟通或者商会调解等方式平等开示关键信息,促进公开或者背对背交换意见,最终让当事人在信息较为对称、充分的基础上,自主进行利害判断并确定纠纷解决方案。如果双方无法调解,则可秉持兼顾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交易规则和交易惯例等原则进行审理裁判。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一方涉及民生,一方涉及市场交易的“民商事交叉”案件。比如商品房大面积延期交付纠纷,审理中既要查明延期交付的客观原因,也要认定开发商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等关键事实,同时准确理解把握“保交楼”等相关政策。一方面,要关注买房人的利益,购房人如果出于居住刚需,解纷重点在于房屋是否能够实际交付以及弥补相应房屋租金损失;如果出于投资目的,则亦应当承担市场带来的风险。另一方面,要维护房屋交易市场的稳定,在明确房地产企业违约责任的前提下尽量促进企业正常运转。综合考虑民生需求以及市场风险的承担等因素,以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指引,选择双方都能理解接受的最优方案。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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