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环境资源审判需关注的五个维度

2026-08-14 17:16:17    来源:人民法院报

摘要:立典筑基,良法善治。当前,生态环境法治重心正由“制度如何建构”转向“制度如何落地”。对于人民法院而言,8月15日生态环境法典的实施,并非只是裁判依据的更新,更意味着法典化时代生态环境资源审判理念和专业审判能力的整体提升。
□余冬爱 徐美娟

  生态环境法典的出台,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大制度成果,是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标志性立法。立典筑基,良法善治。当前,生态环境法治重心正由“制度如何建构”转向“制度如何落地”。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充分认识生态环境法典颁布的重大意义,带头准确实施、发挥引领作用,坚决扛起护航美丽中国建设的政治责任、法治责任、审判责任。对于人民法院而言,8月15日生态环境法典的实施,并非只是裁判依据的更新,更意味着法典化时代生态环境资源审判理念和专业审判能力的整体提升。聚焦法典各编的制度重点和实践难点,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五个维度进一步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一、以总则编为统领,准确把握基本原则,加强环境资源审判规则引领

  总则编规定了生态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基础性、综合性、普遍性的法律制度,集中体现了法典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制度框架和价值导向,统领其他各编。第六条规定了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六大基本原则。上述原则不仅是生态环境法典的价值宣示,更是具体制度适用、法律规范解释和裁判规则形成的重要依据。

  在环境资源审判中,总则编基本原则具有规范补充、裁判论证功能。特别是在新类型案件法律规则尚未充分展开、具体规范存在解释空间、司法裁量需要价值指引时,基本原则能够为人民法院统一裁判尺度、完善裁判说理、回应治理需求提供重要遵循。例如,公众参与原则在法典中得到更加系统的制度表达。法典对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作出专章规定,要求编制生态环境领域规划、制定生态环境领域标准、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依法采取举行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保障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这对司法审查“公众参与是否充分、信息是否可及、意见是否回应、公开是否真实”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对可能造成重大生态环境影响、直接关系周边居民生产生活的项目,仅在官网发布公告这种公众实际知晓和参与程度有限的做法,已经难以满足公众参与的制度期待。人民法院需要通过裁判适用公众参与原则,明确公众参与的审查尺度,促进行政机关和建设单位把程序做实,把风险说清,及时回应公众关切。

  生态环境法典实施后,如何将基本原则转化为具体裁判规则,是环境资源审判必须回答的重要问题。人民法院不能将法典简单理解为若干具体法律规范的集合,而应当将个案置于法典整体制度结构中加以理解,将具体条文与基本原则、立法目的、制度背景和治理目标相贯通,形成体系化适法思维,避免机械适法、碎片化适法。只有通过有规则、有说理、有示范意义的裁判,才能推动法典基本原则由价值理念转化为可复制、可参照的司法规则。

  二、以污染防治编为抓手,提升专业化审判能力,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持续改善

  污染防治是生态文明建设的主战场,也是人民群众感受最直接、反映最强烈的重点领域之一。法典污染防治编体系化整合了大气、水、海洋、土壤、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污染等传统污染防治制度,同时将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光污染等纳入规范体系,并强调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强化多污染物控制协同、区域治理协同和全过程监督管理。这体现了污染防治由末端治理向源头治理、由单项治理向系统治理、由行政管控向多元共治转变的制度方向。

  污染防治编对人民法院专业化审判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即使在噪声污染、水污染等已有较多审判经验的案件中,关于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损害范围确定、鉴定意见采信等,仍然是案件审理中的重点和难点。在新污染物、电磁辐射、光污染等领域中,由于污染机理更复杂、损害后果更隐蔽、技术标准更专业,法院可能面临更突出的“鉴定难、认定难、尺度统一难”问题。未来需进一步发挥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陪审员、生态技术调查官、专家咨询库等机制作用,完善专业事实查明路径,提升环境资源审判的专业化、精细化、科学化水平。

  污染防治编还要求审判工作更加重视源头防控和协同治理。一些案件中的污染后果并非仅由末端排放引发,而是与规划布局、产业准入、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日常监管等前端环节密切相关。这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从污染链条和治理链条整体把握,推动风险识别前移、责任落实前移、司法保护前移。如上海法院审理的一起河道污染预防性公益诉讼案,几十个农户因附近河道内含有禁用的化学除草剂,新耕种的多种农作物出现发芽期死亡、幼苗期枯黄、停止生长等情况,而镇政府作为镇管河道的责任主体,未能采取监管防控措施,进行源头治理与风险预防,避免再次发生污染。法院依法判决镇政府继续履行河道监管与污染治理职责。该案表明,环境资源审判不能仅在损害已经发生后进行责任认定和裁判,更应通过预防性、恢复性司法推动风险在前端识别、问题在源头化解、责任在过程中落实。

  污染防治编的实施,最终要通过一个个具体案件,将“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要求转化为可执行义务与责任,以司法力量服务保障生态环境质量的持续改善。

  三、以生态保护编为依托,加强生态环境修复,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司法屏障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坚持系统观念,扎实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要统筹森林、草原、湿地、荒漠生态保护修复”“加强治沙、治水、治山全要素协调和管理”。生态保护编围绕森林、草原、湿地、荒漠、野生生物、自然保护地等重要生态要素和生态空间作出了系统规范,并对生态保护修复设专章规定,充分体现了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的要求。

  环境资源审判的根本目的,不仅在于追究行为人违法责任,更在于确保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科学、有效的修复。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持续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探索补植复绿、增殖放流、认购碳汇、野化放归等责任承担方式,积累了有益经验。需要进一步看到的是,生态修复责任能否真正发挥作用,不仅在于裁判文书是否写明修复义务,而在于修复方案是否科学、修复效果是否达到预期等。实践中,一些案件虽然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或者作出生效裁判,但协议履行、资金使用、修复效果跟踪评价仍然存在薄弱环节;在部分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与相关主体达成赔偿协议并作为认罪悔罪情节,但后续生态修复结果如何,缺乏持续监管和效果反馈。

  法典实施后,人民法院应当把生态修复作为裁判、执行和治理衔接的重要环节,推动形成“裁判确定责任—执行落实义务—专业评估效果—反馈完善治理”的闭环机制。对修复方案,应当强调科学性、可行性和地域适宜性,防止脱离生态规律、忽视自然恢复周期搞“一修了之”。对修复效果,应根据案件类型和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引入专业机构评估、必要的社会监督以及后续管护安排。对执行中发现的修复难点和治理短板,及时转化为司法建议、审判白皮书或者类案规则提示,促进有关部门完善机制安排。只有让生态修复从“纸面”走向“地面”、从义务走向效果、从个案走向治理,环境资源审判才能真正筑牢国家生态安全的司法屏障。

  四、以绿色低碳发展编为牵引,加强气候变化应对,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绿色转型

  绿色低碳发展编是生态环境法典最具时代特征的制度创新之一。该编将发展循环经济、清洁生产、废弃物循环利用、绿色消费、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应对气候变化等内容纳入法典体系,体现了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对人民法院而言,绿色低碳发展编不仅提供了处理相关案件的规范依据,更提出了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和保障绿色低碳转型的新命题。

  一方面,随着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深入推进,未来与碳排放权交易、碳汇权益、绿色金融等有关的新类型案件将逐步增多。此类案件与传统类型案件相比,具有交易机制新、权利属性新、证据类型新、专业规则新等特点。如何在案件审理中准确认定碳权益属性、规范绿色交易秩序、衔接生态修复责任与碳市场机制、服务应对气候变化治理体系建设,都是环境资源审判需要重点研究和回应的新课题。审判实践中已经出现具有探索意义的案例。例如,上海法院在一起商户生产、销售伪劣车用尿素案件中,相关产品导致机动车使用后无法充分净化尾气,大量超标氮氧化物等污染物排放至空气,影响大气环境。法院判令行为人以购买上海市碳普惠减排量方式开展替代性修复,并在有关机构支持协作下推动完成上海二类纯电动乘用车碳普惠减排量上线后的首批交易购买。该类案件的价值不只在于创新了责任承担方式,而在于探索出将生态修复、减污降碳、碳市场机制和公众绿色生活连接起来的新路径。

  在绿色转型过程中,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是环境资源审判必须把握的另一项重要任务。生态环境保护不是限制发展,而是推动发展方式从高消耗、高排放、低效率转向绿色化、低碳化、高质量。对高耗能、高排放企业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应依法从严追责;对能够通过技术改造、清洁生产、节能降碳实现转型升级的企业主体,也应在依法裁判的基础上,引导其以合规整改实现绿色低碳转型。

  五、以法律责任编为支撑,加强法律衔接适用,实现各类责任追究精准规范

  法律责任编集中规定了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规范体系,将分散于各单行法的责任规则系统整合,构建了涵盖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的规范体系,是保障法典实施的重要支撑。同时,生态环境法典采取适度法典化编纂模式,环境资源审判仍需与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以及能源、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领域的法律规范协调适用。人民法院应在法典的统领下,准确把握特别规范与一般规范、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以及各类责任之间的关系。

  其中,生态环境资源行政案件具有鲜明的交叉属性,审理该类案件既要遵循行政法关于程序正当、比例原则、过罚相当等基本要求,也要体现环境法关于预防为主、损害担责、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的价值取向。当前,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处罚金额是否适当、裁量是否正确、从轻减轻情节是否充分考量、违法所得和损害后果如何认定等方面。一些中小企业反映存在“小过重罚”的问题,认为部分处罚未能充分考量经营能力、违法情节、危害后果和整改情况。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在环境资源审判实践中发现,有的主管部门较多依赖《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等清单化规则;对清单以外行为,有时未能充分结合行政处罚法关于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进行个案判断。法典对从重、从轻处罚适用情形作出了规定,并区分自然人与企业根据主体类型差异化设置了责任标准。例如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对于“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在处罚标准上区分单位和个人主体,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增设自然人的责任条款。笔者认为,未来,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应围绕处罚决定的事实基础、处罚幅度进行精细化审查,确保过罚相当。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从严惩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也防止简单机械执法、小过重罚或者裁量失衡。只有让责任追究既有力度又有尺度,才能实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惩戒违法、教育引导、督促整改和预防风险的综合功能,真正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

  此外,生态环境纠纷往往具有刑事、民事、行政责任交叉的特点,同一违法行为可能会同时引发行政处罚、刑事追责、民事赔偿、公益诉讼和生态修复等多重后果。如第一千零六十七条强化监测机构等第三方主体的法律责任,规定受委托从事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对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的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典的统领下,准确区分不同责任的规范目的和功能定位,避免责任缺位、责任重复或者责任替代,推动形成衔接顺畅、层次分明、功能互补的责任体系。通过刑事制裁彰显惩戒功能,通过行政责任强化监管秩序,通过民事赔偿和生态修复实现损害填补与生态恢复,才能更好地发挥法律责任编的体系功能。

  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生态环境法治是美丽中国建设的坚实司法保障。人民法院应当以更高站位、更宽视野、更实举措贯彻实施生态环境法典,在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中展现司法担当,为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作者分别系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院长;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三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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