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债务的法理基础及请求权行使
2026-09-17 16:49:00 来源:人民法院报摘要:近年来,人民法院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推进“抓前端、治未病”,保障胜诉权益及时实现。执行中发现,生效文书主文模糊会影响权益实现,其根源可追溯至裁决法律适用及当事人诉讼请求环节。彻底化解纠纷需审执配合与法律服务端协同,从请求端消弭矛盾。若诉讼请求精准、裁决明确,可避免“一案结、多案生”,实现实质化解。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争议即典型例证。
□仲伟珩近年来,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积极主动做深做实“抓前端、治未病”工作,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通过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可以发现,有些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的模糊,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当事人权益的及时实现。通过对一些具有模糊内容生效文书的梳理分析往往可以发现,有些问题不仅可以回溯至纠纷裁决端的法律适用问题,而且可以回溯至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环节的隐患;有些纠纷的避免或者彻底解决,不仅需要加强审执协调配合工作,而且还需要法律服务端同向发力,从诉讼请求端乃至法律服务端消弭潜在矛盾,阻断纠纷传导蔓延。事实上,如果能够实现诉讼请求的精准、全面、妥适,裁决文书的明确、具体,则可以避免“一案结、多案生”问题的产生,更好实现纠纷的实质化解。在执行实务中经常产生争议的利息债务计算起止时间问题,就是一个反映前述问题的典型示例。
一、问题及表现形式
在涉及有偿借款合同纠纷中,经常出现利息判决的主文内容为判决生效后(或某日内)“支付本金某某元,及以某某元为基数,支付自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起至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止按照某某利率计付的利息”。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务中,执行部门基于审判与执行分离的工作要求,需要依据执行依据(或称执行名义)开展执行工作。在法院执行上述利息判项时,根据判决主文内容计算被执行人应支付的利息即为“自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起至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止按照某某利率计付”的利息。从上述利息之债的判决主文来看,该判决主文关于利息支付数额、标准和支付起止日等执行内容,是明确具体可执行的,故该判决主文符合《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所要求的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的要求,故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立案并据上述判决主文执行,符合执行依据的内容和要求。
如果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履行了判决要求的支付本金和利息义务,则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这不会引发争议。但是,上述判决的及时履行系理想状态,倘若债务人未在判决生效后全面履行完毕还本付息的义务,则基于利息先于本金抵充的原则,该清偿抵充的后果是欠付本金将未获全额清偿。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对于本金本可享有的收益,却由于债权人未请求而未被判决,则在执行程序中其利益无法得到满足。对此,债权人往往认为,其债权本金未获得清偿,该未获清偿的本金对应的法定孳息(利息)也应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持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债权人往往对执行部门仅仅计算“自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起至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止按照某某利率计付”的利息提出异议,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判决确定截止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此引发系列争议。
对于上述利息判决项的执行,在执行依据明确具体的情况下,执行部门依据判决主文计算“自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起至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止”的利息,符合执行依据的判项要求。显然该争议非执行行为所引发,故对上述问题的解决,需要往上溯源。实质上,该争议的源头可能自当事人起诉时即已埋下争端伏笔,更深层次则可能系当事人对利息债务的法理性质的理解偏差所致。为此,首先需要对利息债务的性质进行分析。
二、利息债务的性质及自由处分空间
利息主要指对本金债权的收益,其法律性质为对一定额度和存续期间的金钱,按照比例支付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利息多发生在有偿借款合同领域;在一些支付价金为标的的合同关系中,也可能出现附利息的情形。利息之债与本金之债相对应,其在民法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围绕利息之债,也产生许多明显区别于其他类型债务的特殊规则,如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利息债务优先于本金债务抵充的规则。
利息系债权人出借其资金或者基于不能利用其本金而产生的收益,即法定孳息。本质上,利息随同本金产生;如果债权人的本金未受清偿,则其不能利用本金的状态将持续;在约定有利息的情况下,则利息之债会随之持续发生。利息又受到一定经济政策和法律政策的调控;利息的多少、利息的有无、减免等,又赋予当事人在经济政策和法律政策范围内进行约定的空间。因此,对于利息债权,需要明确两点:第一,借款合同多采有偿支付利息为原则,给付利息是借款人(债务人)的义务。与此对应,收取利息则是债权人不能使用其资金所产生的收益;借款合同的格式文本往往约定,只要借款未实际偿还,则该孳息亦随之产生。第二,利息在一定经济政策和法律政策的空间内,亦赋予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法律空间,债权人可放弃或减免利息;就此而言,利息是否随同本金产生,当然也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故如果债权人仅仅起诉要求一段期间的利息,而放弃另一段期间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自然应予允许。因此,对于利息之债的请求,裁判者需要依据债权人诉讼请求所表现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并应围绕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三、利息之债请求权的规范提出
为避免前述判决支持特定期间利息的判决主文引发的执行争议,则可以从起诉端和裁判端,寻求不同的实现定分止争思路,以消弭争议的发生。
首先,债权人及法律服务从业者,应认识到有偿借款合同中,利息债务随债权本金发生的理论基础;在本金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利息之债并不消灭;故债权人在起诉本金及利息时,有权请求支付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基于需要明确具体诉讼请求数额的做法,可以在起诉状时明确:暂时计算至某年某月某日止的利息,并括号备注该日之后的利息则以相应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当然,基于上述利息之债系债权人有权处分之财产权利,如果债权人仅起诉特定时间的利息,则可能被法院推定为处分权的行使,即其仅仅请求该特定时间段的利息。例如,在笔者遇到的某些争议判决依据解释难题中,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往往为“请求支付自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起至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止的利息。”针对上述请求,一旦法院审理并支持诉讼请求,则往往判决为“支付自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起至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止的利息”;从判如所请的角度来看,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其次,对于裁判者而言,一方面要认识到利息随同本金一体产生的法定孳息属性,另一方面要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如果当事人起诉支付为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则裁判者应考虑到判决生效后、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形,故在支持债权人诉讼请求时,应规范表述为“支付本金某某元,及以某某元为基数,支付自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而不应表述为“支付本金某某元,及以某某元为基数,支付自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也不应表述为“支付本金某某元,及以某某元为基数,支付自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起至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止的利息”。在笔者接触到的有关仲裁案件中,仅根据当事人支付裁决费用所对应的利息计算期间来支持相应利息的做法,显然忽略了利息之债的特殊性质,不利于实现定分止争。当然,有些利息判决涉及当事人对不同期间约定的不同利率计算标准,故可能在判决中出现按不同时间段计算利息的情形。对此,则应在判决中依次写明具体时间段的利息计算指数,但是,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仍然应为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再次,对于当事人起诉时,仅仅起诉至特定时间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有释明权。对此,基于利息债权的独立债务属性及其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定位,应推定为当事人不予主张(但非放弃)该时点之后的利息,人民法院似不宜对此行使释明权,否则容易对债务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当然,对于特定履行时点之后且债务人未在该时点清偿债务本金的利息,债权人能否提起新的诉请的问题,则需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最后,对于判非所请的处理。在诉讼中,如果债权人起诉请求支付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而判决仅仅支持支付计算至特定之日止的利息,则属于法院部分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部分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此当然享有依法寻求救济的权利。
综上,利息债务的判决执行在实务中引发不少争议,可能存在债权人在请求端忽略了利息之债随本金之债而产生的法理基础,需要引起实务界的重视,以免由于诉讼请求的不准确而引发后续的争议,损及债权人自身的利益。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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