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的裁判原理阐释

2026-10-10 16:38:50    来源:人民法院报

摘要:今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专门确立了“生态环境检察”的法律概念,从实体法层面明确检察机关生态环境法律监督职权,搭建起实体法统一责任标准、程序法规范司法运行的二元制度架构。人民法院作为公益司法保护的裁判主体,在审理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过程中,需要准确把握诉权正当性基础,厘清诉讼客体边界,理顺多元责任衔接关系,推动法典制度规则转化为现实的司法保护效能,践行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宗旨要求。
□蒋玮 孔思涵

  立足生态文明建设的本土实践,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经过十余年发展,已经成为我国环境司法体系中独具特色的公益救济制度。今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专门确立了“生态环境检察”的法律概念,从实体法层面明确检察机关生态环境法律监督职权,搭建起实体法统一责任标准、程序法规范司法运行的二元制度架构,推动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从实践探索走向法理自洽、规则闭环的法治化阶段。人民法院作为公益司法保护的裁判主体,在审理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过程中,需要准确把握诉权正当性基础,厘清诉讼客体边界,理顺多元责任衔接关系,推动法典制度规则转化为现实的司法保护效能,践行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宗旨要求。

一、权源二元构造:检察公益诉权正当性的司法识别

  诉权正当性是人民法院受理、审理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的逻辑起点,实体法理与程序法理共同构成检察公益诉权的正当根基,也是司法审查应当把握的底层法理。从实体层面看,生态环境属于全体社会公众共享的公共产品,基于全民环境权、公共信托等理论,国家机关受公众委托承担生态环境治理保护职责。当出现环境利益主体虚化、行政监管衔接失灵、公益救济机制缺位等“公地悲剧”风险,国家利益与生态环境公共利益面临侵害威胁时,就产生了公益司法保护的现实需求。从程序层面看,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结合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的授权,检察机关取得法定诉讼担当资格,形成“法律监督者﹢公益诉讼担当人”的二元身份,分别衍生出行政、民事两类检察公益诉权。两类诉权同源共生、功能分层,共同覆盖生态公益受损的各类场景,实现事前风险防范、事中过程管控、事后损害修复的全周期司法保护,人民法院在案件立案审查阶段,应当准确识别该二元身份定位,厘清两类公益诉讼的受理条件。

  对于检察行政公益诉讼,诉权来源于对公权力的法律监督,属于公法层面的客观诉讼担当。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者违法履职,造成国家利益、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受损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检察机关可开展监督。行政机关是生态环境治理的第一责任主体,掌握行政执法、环境监测、行政强制等主要治理资源。据此,司法实践必须恪守行政优先、司法后置、穷尽行政救济的基本原则。其中,诉前检察建议是法定前置程序,司法应当保持谦抑,尊重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空间,只有行政监管机制失效之时,司法方可予以介入。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要把审查重心放在行政机关法定职责是否全面履行、监管链条是否发生断裂,审慎把握司法介入行政监管的边界,避免司法权不当替代行政权。

  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本质是生态环境公益的私法代位救济,属于补充性诉讼担当。依照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民事主体实施污染、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在行政机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救济、环保社会组织民事公益诉讼救济路径穷尽之后,检察机关作为兜底的公益代表方可提起诉讼。司法应当尊重救济顺位安排:行政机关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为第一顺位,环保社会组织公益诉讼为第二顺位,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属于终局兜底。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检察机关起诉前公告程序是否落实,核查社会组织是否存在、是否具备起诉意愿与能力,防止越过法定顺位直接启动检察民事公益诉讼。该诉权内核是法律监督,外在表现为私法侵权救济,司法裁判需要充分认识其兜底属性,补齐私法领域生态环境公益保护的短板弱项。

二、客体分层把握:公益分类保护下的司法裁判边界

  诉讼客体划定司法保护的实体范围,客体分层是生态环境法预防原则、损害担责原则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落实。生态环境法典以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为两大支柱,将碳安全、生物遗传资源保护、气候风险防控等新型环境权益也纳入保护范畴,构建多层次一体化生态环境公益保护体系。民事、行政检察公益诉讼价值目标均是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但规制对象、损害形态、裁判审查要点存在明显区分,人民法院应当准确区分两类诉讼客体,实现实体法典规则与司法裁判的有效对接。

  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的审理对象,是行政履职瑕疵带来的持续性生态环境风险,指向环评审批、行政许可、日常监管、行政处罚、修复验收环节的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该类案件不以已经发生实际生态环境损毁为必备要件,更多面对长期累积、潜在化的公益减损风险。司法审查的核心是评判行政机关法定监管义务是否落实,通过公法裁判实现风险源头阻断。

  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审理对象,是民事主体直接造成的实体生态环境损害,针对非法排污、非法采伐、非法捕捞、固体废物违法倾倒等侵权行为。案件审理的重点在于查清生态环境系统功能的减损程度、损害扩散范围、后期管护成本,依托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修复方案、赔偿数额,适用环境侵权私法归责规则作出相应裁判。

  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存在行政监管失职和民事侵权行为交织叠加的情形,对此,同一损害事件中可以并行提起检察行政、民事公益诉讼,两类诉讼客体互不冲突。人民法院审理此类关联案件,应当区分两套因果关系:行政公益诉讼审查行政履职瑕疵与生态风险存续之间的公法因果关系;民事公益诉讼审查侵权行为与生态功能减损之间私法侵权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可通过分案审理或者合并审理的程序安排,实现源头风险阻断与末端生态修复双向发力,落实法典“整体保护、预防优先”的立法宗旨。

三、责任衡平适配:分层救济体系下的裁判与履行监督

  生态环境法典确立“应修尽修、功能等效、系统修复”的救济原则,建立“预防优先、修复为本、惩戒兜底”的实体法律责任体系。人民法院审理检察公益诉讼,需要区分公法履职责任与私法侵权责任,做好不同类型责任的衔接协调,破解过去生态环境治理“重赔偿轻修复、重惩戒轻预防、重结果轻溯源”的实践短板,依据一事不再罚、过罚相当、损害补偿原则妥善处理行政罚款、生态损害赔偿金、惩罚性赔偿、刑事罚金的责任竞合问题。

  检察行政公益诉讼裁判并不直接为行政机关设定生态修复的实体义务,诉讼请求多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判令限期依法履职。据此,裁判的效果是督促行政机关运用行政处罚、风险管控、行政代履行、损害赔偿磋商等公法工具,间接完成生态环境公益修复。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注重其与刑事程序的衔接,对于案件中发现的涉嫌生态环境犯罪线索,支持检察机关开展移送监督,充分运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机制遏制“以罚代刑”,打通行政处罚、刑事追责、生态环境修复全链条,实现法律责任的闭环传导。

  针对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裁判应当厘清三层递进的侵权责任体系。第一层级为基础修复责任,以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为核心,合理适用增殖放流、碳汇认购、异地替代性修复等多元修复手段,优先恢复生态系统固有功能。第二层级为长效补偿责任,判令侵权人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专门用于受损区域后期管护与持续修复。第三层级为兜底惩戒责任即惩罚性赔偿,严格限定适用于恶意排污、违法开采等造成大面积不可逆生态损害的情形。同时贯彻过罚相当原则,在裁判中明确侵权人已经缴纳的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可以依法抵扣惩罚性赔偿,防止重复追责、过度惩戒。

  两类责任体系功能互补:行政公益诉讼裁判聚焦公权力监督,重在事前预防、事中管控风险;民事公益诉讼裁判重在损害填补、生态系统事后复原。当行政失职与民事侵权并存,两类诉讼并行审理时,责任主体、法律关系、诉讼客体相互独立,不构成重复诉讼。在裁判生效之后,人民法院还应当强化执行环节的监督,联合检察机关跟进修复成效,针对虚假修复、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依法适用强制执行措施,对涉嫌犯罪的移送追责,确保分层救济责任能够真正落地。

结语

  伴随生态环境法典的正式实施,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已经走出规模扩张阶段,迈入法典化、体系化、精细化的高质量发展时期。对人民法院而言,环境公益司法保护工作的重点,在于准确界分检察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逻辑,理顺检察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社会组织公益诉讼之间的顺位边界,既要强化对生态环境风险的预防性司法介入,推动司法保护关口前移,又要统筹生态修复、责任追究、风险防范等多重价值,兼顾生态安全保障与经济社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同时应当深化与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社会主体的良性联动,推动形成权责清晰、衔接顺畅、多元参与的生态环境共治格局,把法典制度优势切实转化为环境治理效能。面向新发展阶段,人民法院要持续深化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司法理论研究与裁判实践创新,统一类案裁判尺度,提升环境司法专业化能力,以高质量环境司法守护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为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坚实可靠的司法保障。

  (本文系202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减轻的规范构造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GJ2026BS64)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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