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院公布“民告官”10大案例
2016-05-05 10:24:22 来源:曾仲林诉会理县果元乡南郊村民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案
(一)基本案情
曾仲林系会理县果元乡南郊村东山组居民。2013年5月,曾仲林曾向乡、村、组申请对自家土坯房进行原拆原建。在相关建房手续尚未办理完毕之前,曾仲林便开始动工修建。因相邻权人顾XX认为原告修建房屋时损坏了双方共同的基础,双方由此产生纠纷。该纠纷经乡村协调未果。后曾仲林在完善相关建房手续时,因相关申请表格的更换,需要相关部门另行签署意见重新审批。2015年4月,曾仲林再次要求南郊村委会签署意见,该村委会以无四邻签字为由拒绝签署意见,并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在你没处理好同顾XX矛盾纠纷,得到四邻签字之前,暂时不予你申请的宅基地原拆原建许可签字盖章”的决定。曾仲林不服,向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社会公共管理的职能,具有一定的公共权力,在一定范围内具有行政诉讼被告地位。《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原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户籍证明、住宅建设方案或者政府提供的通用设计图、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等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据乡、村规划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据此,村民委员会对本村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能,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相应行政行为。因此,南郊村委会是本案适格被告。
南郊村委会没有在举证时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南郊村委会于2015年5月27日向曾仲林作出的“在你没处理好同顾XX矛盾纠纷,得到四邻签字之前,暂时不予你申请的宅基地原拆原建许可签字盖章”的决定。
南郊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案例十
刘强宗诉四川省民政厅伤残等级行政批复案
(一)基本案情
刘强宗原系军人。1964年6月5日,刘强宗在训练超越障碍时,致胫腓骨骨折,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三等甲级)。刘强宗退伍后被安排在南部县大坪镇供销社工作。2010年8月,刘强宗向南部县民政局申请调整残疾等级。8月6日,南充市中心医院经诊断,认定刘强宗的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伸展活动受限。根据民政部民发〔2006〕110号《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第十九款之规定,该院建议评定等级为六级。2010年9月7日,南部县民政局核定的申报等级为六级。9月8日,南充市民政局复核等级为六级。后南充市民政局报四川省民政厅审批。2011年3月22日,四川省医学会省级医疗专家小组重新作出鉴定,诊断为:右胫骨向前成角畸形>15,右膝退变较左膝明显。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款之规定,建议评定八级残疾。经审核,四川省民政厅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354号批复,认定刘强宗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刘强宗认为该厅自行将刘强宗的伤残等级由七级调整到八级的行为违法,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四川省民政厅作出的354号批复。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本案中,省民政厅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刘强宗因认为其残疾病情恶化,申请民政部门对其残疾等级进行调整的事实。《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本案中,南充市民政局向四川省民政厅报送的申报表内容是将刘强宗的伤残等级由七级调整到六级。省民政厅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条件,并未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并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而是迳行将刘强宗的伤残等级调整到八级,该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本案民政厅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该院遂于2014年12月5日,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四川省民政厅作出的川民函〔2011〕354号批复中将刘强宗的伤残等级由七级调整为八级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四川省民政厅在60日内对刘强宗的调残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四川省民政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四川日报记者 刘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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