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院公布“民告官”10大案例
2016-05-05 10:24:22 来源:典型案例5
四川天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5日,四川天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虎公司)与成都心意诚科技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意诚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为心意诚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天虎公司派驻心意诚公司保安人员的工作范围为:1、科创中心、展业大厦、华西项目、青教项目的安全防范工作、所有进出通道门卫工作、周边及停车场的安全保卫工作;2、保安人员未经双方许可,不可参与甲方任何收费工作及未约定事宜。同时约定,心意诚公司不能安排保安人员去做与保安工作职责无关的工作,违反约定造成损失由心意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2月1日,陈炜仁与天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职工,并被派遣到心意诚公司从事安保服务工作。2014年4月9日9时40分左右,陈炜仁在为心意诚公司取送邮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认为陈炜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15-26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陈炜仁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天虎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的主体在劳动者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之间。劳务派遣工和实际用工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天虎公司与陈炜仁签订了《劳动合同》将工作内容约定为“服务”,对“服务”的具体工作内容未作约定。之后天虎公司将陈炜仁派遣至实际用工单位心意诚公司工作,心意诚公司的《门岗、巡逻岗工作安排》第一项“门岗工作安排”,其中第七条已经明确规定门岗工作包括“负责信件收发,并做好记录”。陈炜仁需要遵守用工企业的规章制度并为其提供劳动,工作期间进行的邮件收发工作系接受心意诚公司安排进行劳动,该工作内容不能认为已经超出了陈炜仁与天虎公司约定的工作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法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陈炜仁从事保安工作,在天虎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从未在心意诚公司处因从事邮件收发工作领取额外的报酬,不应当认定陈炜仁与心意诚公司之间就此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务派遣中认定工伤仅是为保障职工权益而确定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并非劳务派遣这一复杂三方关系的最终权利义务归责,认定劳动者与实际用工企业不建立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实质公平正义的实现。劳务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企业之间存在“劳务租赁关系”,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均有约定。本案中,天虎公司如认为心意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亦可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同样天虎公司与心意诚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影响成都市人社局在本案中对工伤认定的作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行初字第177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四川天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案例6
陈启明等13人诉峨眉山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行为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3日,峨眉山市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峨眉客管办,诉讼时其包括出租汽车客运在内的道路运输经营管理职权由峨眉山市交通运输局承继,故由后者作被告)作出峨客管[2014]3号《峨眉山市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关于到期出租车经营权重新配置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其第一部分实施内容中的第五项经营模式部分规定:出租车收费项目及标准实行半承包模式经营。即由现有车辆实际经营者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承包经营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安全和经营风险。根据公司的管理成本及承担的连带责任,承包费(管理费)1000元/月·车,并按每年5%递增,经营期内最高不得超过1200元∕/月·车,经营收入全部归承包经营者所有,但涉及车辆入户、维修、油耗、年检审、保险、税收以及驾驶员工资福利等与车辆和经营相关的费用由承包经营者承担。作为出租车实际经营者的陈启明等13人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通知》中经营模式部分的内容。峨眉交通局认为该《通知》是行政指导行为,没有行政强制力和实际拘束力,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二)裁判结果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示范、倡导、咨询、建议、训导等性质的行为。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选择实施行政指导行为,违反行政指导行为不会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通知》中经营模式部分明确、具体规定了实行半承包模式经营、承包费(管理费)等内容。从文义上理解,该内容没有任何示范、倡导、咨询、建议、训导等指导性含义。同时,作为出租车实际经营者陈启明等人也实际按照该部分规定的半承包模式经营、交纳承包费(管理费),如果不按照该部分规定执行,陈启明等人是不能正常承包经营的。因此,对峨眉交通局认为《通知》的经营模式部分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且其没有提交《通知》中关于经营模式部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依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通知》第一部分实施内容中的第五项经营模式部分。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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