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院公布“民告官”10大案例
2016-05-05 10:24:22 来源:典型案例7
陈勇诉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3日8时许,陈勇在泸州市江阳区刺园路一段驾驶无号牌通胜牌电动三轮车时,被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泸州交警支队)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查,该车未办理行驶证,陈勇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7月24日,泸州交警支队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陈勇驾驶的通胜牌电动车的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检测,该电动三轮车为摩托车类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泸州交警支队于2014年8月2日对陈勇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陈勇明确表示暂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泸州交警支队对陈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陈勇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陈勇在处罚当日缴纳了罚款壹仟元。后陈勇认为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泸州交警支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泸州交警支队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泸州交警支队作为泸州市公安局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陈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动力装置驱动的车辆,不具有非机动车的种类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定义以及国家标准,泸州交警支队对陈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正确。2014年11月,一审法院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泸州交警支队就陈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法驾驶机动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的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采信。故陈勇主张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行政行为,陈勇以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为由,主张行政处罚行为违法,该主张不能成立。故2015年3月,二审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陈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是泸州交警支队进行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鉴定机构在其业务范围内出具的鉴定意见是人民法院作出认定的重要依据。对于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特别是涉及科学技术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通常进行程序性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何为机动车有规定,但在具体的审理过程中,对于特定的事物内涵及外延是否在法律定义范畴内,需要相应的专家、权威机构进行确定。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若另一方诉讼当事人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有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程序严重违法、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最终认定了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
典型案例八
欧良海诉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08)405号《关于泸州市江阳区2008年第四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欧良海原所在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履行实施程序。欧良海房屋在上述被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在对其依法进行了补偿并签订了货币还房及购买定向限价商品房协议后,于2012年6月20日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欧良海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欧良海作为被拆房屋的权利人,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系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不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关于代为倒房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我国相关法律未设定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无权对被征地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被告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具有组织实施集体土地征收相关行为的行政职权,其强制拆除欧良海房屋的行为超越职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0日强制拆除欧良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上诉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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