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院公布“民告官”10大案例
2016-05-05 10:24:22 来源: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这既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诉讼权利,更是行政机关应当遵守的法定诉讼义务。依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遵守法定出庭应诉义务是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当对方当事人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出庭应诉义务而产生了不必要的诉讼费用时,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承担。
典型案例3
一、四川省川粮米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德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4日,四川省川粮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粮米业)以4050元/吨的价格从东海县平明镇汇盟米业有限公司购进120吨苏北香米。2014年5月26日,德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德阳市食药监局)对川粮米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川粮米业在未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 2013年4月22日将其中的30吨苏北香米以3860元/吨的价格直接销售给了昌良公司,销售的货值金额为115800元。2014年11月18日,德阳市食药监局作出(德)食行罚[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川粮米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流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其处以货值金额1.5倍,即人民币173700元的罚款。川粮米业不服,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川粮米业不服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川粮米业是否未经加工直接销售苏北香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首先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德阳市食药监局的行政处罚认定川粮米业销售未经加工的苏北香米,所提供的证据中,仅凭川粮米业的业务人员在发货明细表上手写的“苏北香米直接销售30吨,加工销售58吨”和川粮米业的情况说明中“苏北香米是我公司于2013年1月购入作原粮使用,由于销售疲软未能如期加工销售完”的内容作出。但该情况说明也载明“购入作原粮使用”,而未对川粮米业相关人员调查,也未对购买方重庆昌良公司核实苏北香米的生产厂家、包装袋等主要事实进行调查。在德阳市食药监局听证时,川粮米业提出销售的苏北香米经过加工、仓储、生产,德阳市食药监局对此也未予调查核实,德阳市食药监局认定直接销售无充分证据。而川粮米业的内部调拨移库单载明30吨苏北香米是4月19日出库,同月22日发给重庆昌良公司,与川粮米业陈述的加工生产程序和购入作原粮使用一致,也与川粮米业所提供的重庆南岸区公证处的公证书所载明的该批苏北香米的生产商是川粮米业的询问笔录和包装袋照片的证据相互印证。大米的生产、加工程序,生产厂家和原产地是否可以不一致,是否允许翻袋、除尘、抛光等事实,德阳市食药监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中,德阳市食药监局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调查取证,更进一步印证作出行政处罚时,德阳市食药监局的证据不够充分。故德阳市食药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德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德)食行罚[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案例4
熊濛濛诉双流县规划建设局、双流县房产管理局、双流县胜利镇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强制案
(一)基本案情
熊濛濛于2012年开始在其位于双流县胜利镇牧马山易城的房屋上进行违章搭建,双流县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双流规划局)从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多次向其发送《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等文书,并予公告和催告。逾期后熊濛濛并未将违法建设拆除完毕。双流规划局遂组织四川省世纪名流建筑拆迁有限公司对熊濛濛的房屋搭建部分实施强制拆除。双流县房产管理局、双流县胜利镇人民政府均派员在场。拆除行为致使房屋主体部分受损。经鉴定结论为,双流规划局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因拆除方法不符合《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47-2004)第4.1.3条规定,造成房屋当前程度损害,其产生的结构性损害现象,均能进行修复,该损害与熊濛濛的搭建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熊濛濛修建的构(建)筑物位于双流县,双流规划局具有对其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和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熊濛濛的房屋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事实。双流规划局在告知、公告和催告之后决定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程序合法。但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遭受最小的侵害。双流规划局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因拆除方法不符合拆除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且这种拆除方法是造成房屋损害的原因。故双流规划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必要地增加了熊濛濛的损失,给熊濛濛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属于明显不当。遂判决:一、确认双流规划局于2013年12月13日对双流县胜利镇牧马山易城41栋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驳回熊濛濛对双流县房产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熊濛濛对双流县胜利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熊濛濛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熊濛濛违法建设事实成立,双流规划局在实施强制拆除之前,已经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告知、责令自行拆除、催告、公告等行为。但双流规划局在实施拆除时方法不当而造成熊濛濛房屋损害,该行政强制行为显然不当,鉴于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一审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另外,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双流房管局和被上诉人胜利镇政府共同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故熊濛濛起诉要求确认以上二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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